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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4/12

內  容  索  引:

◎納稅義務人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繳納綜合所得稅自繳稅款六種方法

◎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團體之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及申報?

◎鄰屋賠償列報之規定

◎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係屬薪資所得,不能分配可扣抵稅額

◎機關團體解散是否應辦理清決算申報

◎澄清報載「國外股票可透過盤商交易也是合法的買賣行為」

精  采  內  容:

◎納稅義務人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額者,請注意左列規定事項:
一、 須屬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購買並登記為其所有之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二、 前述購屋者,須於申報年度內在該房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三、 每申報戶以一屋為限,以當年支付之利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申報,但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四、 需檢附金融機構開立之繳息證明單正本,除應載明貸款起日、最初貸款金額、繳息所屬期間及繳息金額外,並應載明房屋坐落地址、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取得日、借款人姓名、借款用途。證明單上如未載明,納稅義務人應自行補註並簽章,否則仍須通知前來補註之煩。
五、 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者不得列報扣除,惟如確係用於購買自用住宅並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仍可列報。
六、 如係借新還舊(貸款銀行變動),則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的利息列報,故應提示轉貸相關證明文件,俾查明是否符合規定。
(資料來源:20020412 賦稅署)

◎繳納綜合所得稅自繳稅款六種方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配合所得稅法修正,改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為方便納稅義務人繳納自繳稅款,納稅人除可採用現金、繳稅取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電子錢包及支票等五種方式繳納稅款外,今年新增信用卡繳稅方式。
  該局指出,為便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增利用信用卡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繳納自繳稅款,適用範圍為人工申報、二維條碼申報及網際網路申報(外僑及逾期申報案件除外),又信用卡繳稅截止時間,為法定結算申報截止日當日(即五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前。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繳稅方式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現金:納稅義務人須填寫繳款書,自行至代收稅款之國庫銀行繳納,繳納收據(第二聯)應併同申報書辦理申報。
二、 繳稅取款委託書:利用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申報扶養親屬在郵局之存簿儲金、劃撥儲金或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等)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或在外商銀行開立之新台幣存款帳戶辦理,免填寫繳款書,需依式填寫繳稅取款委託書(非金融機構取款條)並蓋妥存款印鑑章,以法定結算申報截止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提款日,並預留存款以備提兌。但採用網際網路申報者,僅限於以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款帳戶委託轉帳繳納稅款。另採用網際網路或二維條碼申報者,則直接鍵入於申報軟體,免填寫繳稅取款委託書。
三、 自動櫃員機:利用金融機構或郵局貼有「跨行:提款+轉帳+繳稅」標籤之自動櫃員機繳納,免填繳款書,惟應將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交易明細表併同申報書辦理申報。
四、 信用卡:僅限於以納稅義務人本人名義持有之信用卡(僅能使用一張信用卡)辦理,透過電話語音(4126666,電話號碼六碼地區者為416666,服務代碼166#)或網際網路(http://paytax.nat.gov.tw)輸入持卡人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限、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自繳稅額,取得發卡機構核發之授權號碼後,將授權號碼填載於結算申報書或鍵入於申報軟體。
五、 電子錢包:採用網際網路申報者,可利用納稅義務人本人或他人之金融機構電子錢包以網際網路繳納稅款。
六、 支票:應檢附填妥之繳款書(如支票發票人非納稅義務人本人時,請納稅義務人本人於支票背面背書)。
  該局同時提醒納稅義務人,採用信用卡繳納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信用卡機構可對持卡人酌收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向發卡機構洽詢服務費之收取標準,請民眾善加利用。
  該局並籲請民眾多加利用網路或二維條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開申報軟體可提醒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作為選擇孰為納稅義務人本人應納稅額最低之申報參考,俾維護其自身之權益。
(資料來源:20020412 賦稅署)

◎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團體之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於辦理年度扣繳輔導時,發現部分公司對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團體之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及申報,仍不甚瞭解,該局特再說明如下: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除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就源扣繳及免辦結算申報外,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局各所轄稽徵所查核。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台灣地區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股利或盈餘,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總額百分之十五扣取稅款;分配屬八十七年度以後之股利或盈餘,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就源扣繳之稅款即為其最終稅負。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非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除符合免稅規定外,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百分之十扣取稅款。
(資料來源:20020412 賦稅署)

◎鄰屋賠償列報之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所有之房屋因建設公司於鄰近地區興建房屋,致發生龜裂或塌陷等損害,經與建設公司和解,取得損害賠償金者,該損害賠償金中屬於填補屋主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超過填補損害部分之賠償金,核屬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國稅局提醒民眾,如果有上述房屋受損情形,應取得損害之鑑定資料或和解書等相關證明;如果房屋已修繕,請保存支出憑據,以確保本身之權益。
(資料來源:20020412 賦稅署)

◎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係屬薪資所得,不能分配可扣抵稅額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依章程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係努力工作之報酬,不是投資者之收益,當年度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分配供董、監事、職工扣抵綜合所得稅,但是,須自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所分派之紅利或酬勞金,亦可自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
公司依章程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係屬渠等薪資所得,應依非固定薪資扣繳率百分之六辦理扣繳(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二千元,免予扣繳),並開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該分派之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既非屬「營利所得」,自無可扣抵稅額,惟其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當年度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分派日之稅額扣抵比率。
該局指出,已依公司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可自計算未分配盈餘課稅時減除,惟必須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給付才可以減除,如帳列應付董監事酬勞金或應付職工紅利,不得申報減除,申報錯誤的公司應儘速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資料來源:20020412 賦稅署)

◎機關團體解散是否應辦理清決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法辦理登記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基金會、工會::等因故解散,是否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近來常有納稅義務人向該局洽詢。
國稅局說: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無因解散而須向機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規定,惟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應按照行政院發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之歸屬於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如果原先設立登記時係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且經財政部同意者,應依該規定分配賸餘財產。
(資料來源:20020412 賦稅署)

◎澄清報載「國外股票可透過盤商交易也是合法的買賣行為」

  為促進資本市場國際化、自由化,便利我國企業赴海外募集資金,證期會目前已開放股票上市或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得於國外證券市場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海外股票或海外公司債。近年,國內部分企業基於生產型態改變及國際分工之需要,紛於海外各地設立轉投資公司,亦有海外轉投資公司自行於當地證券市場掛牌之情事。惟據近日報載「國外股票可透過盤商交易也是合法的買賣行為」,似有誤導,證期會特予澄清:

一、依證期會現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規定,具有該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會員或交易資格之國內證券商,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委託前述之證券商或具該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會員或交易資格之證券商,可經證期會核准及中央銀行許可後,接受投資人委託下單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惟「盤商」非屬依法設置之證券商,自未具備前述資格條件,不得接受投資人委託下單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二、又依據證期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85)台財證(二)第O三六五一號函規定,證券商得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市場範圍,除中國大陸地區外,全面開放;至於香港地區,則除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在港發行之有價證券外,亦得為國人投資之標的。

三、綜上所述,公開發行公司之海外轉投資公司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若於中國大陸地區以外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則國內投資人即可透過符合上開資格條件之證券商買賣該有價證券。
(資料來源:20020412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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