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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3/12

內  容  索  引: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

◎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符合銀行及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得從事銀行及保險業之業務;另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銀行及保險業之營業場所內設置證券專業櫃檯: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之相關規範:

精  采  內  容: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會計處理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九十年度產生之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應以營業外收入處理,不得再轉列為資本公積;若已出具九十年度財務報告,且九十年度處分固定資產溢價亦已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生效時點為區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部分轉列資本公積部分列為營業外收入者,仍宜重編九十年度財務報告,全部轉為營業外收入;惟若報告已發送者,公司得於九十一年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後重編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或於股東會後所編製最近期財務報告予以調整。至於九十年度相關期間比較報表得免調整,惟應於附註揭露兩期股東權益分類不一致之情形。

(二)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產生處分資產溢價已轉列資本公積者,應依經濟部決議於最近一次股東會決議是否轉列保留盈餘,並於股東會後最近期財務報告表達揭露。
(資料來源:20020312 證期會)

◎修正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符合期貨業務員資格者,即得依規定互為兼任證券及期貨之相關業務,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業已對人員兼任有所規範。為使證券商業務人員符合銀行及保險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或證照者,即得兼為銀行及保險業之業務,故將原證券商業務人員應專任規定,增列但書規定,爰修正本管理規則第四條。
(資料來源:20020312 證期會)

◎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保險及銀行業之營業場所內得設證券業之專業櫃檯,另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一)台財證(二)字第00一五三九號函已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保險及銀行業之營業場所內所設之證券專業櫃檯可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等業務,故將原證券商不得於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從事與客戶簽訂受託契約之規定,增訂但書規定,爰修正本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0312 證期會)

◎證券商業務人員符合銀行及保險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得從事銀行及保險業之業務;另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得於銀行及保險業之營業場所內設置證券專業櫃檯:

(一)證券商之業務人員符合銀行及保險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或證照者,即得兼為銀行及保險之業務,不受證券商業務人員應為專任規定之限制。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於保險及銀行業之營業場所內所設置之證券專業櫃檯,可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等業務,該證券專業櫃檯及其業務人員,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申報及辦妥登記後始得從事相關業務。
(資料來源:20020312 證期會)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之相關規範: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進行共同行銷時,營業據點、可從事之業務範圍、人員兼任、資訊交互運用、申請及核准方式之規範如下:

1.各業之營業場所內得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本業之營業櫃檯與他業之專業櫃檯應予區分,並明確標示之。

2.各業之營業場所內互設他業之專業櫃檯,可從事之業務範圍:

(1)證券櫃檯:(1)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開戶。(2)代理國內基金之推介、銷售及買回。(3)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或期貨商。(4)股務代理之代收件(股務代理之範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一條之一所規定之各項事務)。

(2)保險櫃檯:(1)推介經財政部核准銷售之保險商品。2)辦理經財政部同意得直接銷售保險商品之核保及出單。(3)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3)銀行櫃檯:(1)存款戶之開戶(證券或保險業子公司從業人員兼辦銀行開戶業務,該等人員須具備由臺灣金融研訓院辦理銀行存款開戶相關課程達十八小時以上訓練之資格條件。)。(2)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3)自動化服務設備之設置。(4)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項之收付。(5)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3.本業人員符合各業別主管機關之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或證照者,即得兼為他業之業務,惟應由兼任業務之子公司依規定辦理登記,如執行業務涉有違規情事時,得依他業法令之規定予以處分;另於跨業行銷設置之其他業別櫃檯服務之從業人員係代表該本業公司所為之行銷行為,對客戶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業公司應負責,但提供營業場所之機構亦有故意或過失者,亦應負責,以收監理之效。

4.各業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除基本資料(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外,其餘帳務資料、信用資料、投資資料或保險資料等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時,應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後方可使用。

5.子公司間進行跨業行銷之申請,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並由本部以單一窗口方式受理,金融控股公司並應同時副知各業別之主管機關;該案件之核准採備查制,由原核准設立金融控股公司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准予備查時並副知他業主管機關。

(二)前揭規範自發布日實施。
(資料來源:20020312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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