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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100年開始實施之會計準則公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為提升財務報告之透明度,加速與國際會計準則(以下簡稱IFRSs)接軌,前已分別修訂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訂定第40號公報「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41號公報「營運部門資訊之揭露」,並自100年1月1日開始實施,謹說明如下:
一、 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於95年實施初期,為避免對金融業衝擊過大,將原始之放款及應收款(即銀行、保險業對企業之放款)排除適用,會計基金會審酌整體金融市場環境,嗣於97年12月修正第34號公報,將原始之放款及應收款納入規範,給予業者2年多之緩衝期間,公報實施後將大幅增加金融業財務報告之品質及透明度。
二、 會計基金會於97年12月發布財務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主要係加強揭露保險合約相關資訊,並給予業者2年多之緩衝期間,公報實施後將使保險合約資訊揭露內容及品質大幅提升。
三、 會計基金會於98年4月訂定財務會計準則第41號公報「營運部門資訊之揭露」,規定企業應依營運決策模式(例如以產品、製造過程或地區等性質)辨認應報導營運部門,揭露各部門之損益、資產與負債等資訊,此公報實施後將有效提升企業財務報表之透明度。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基金會)為提升財務報告之透明度,加速與國際會計準則(以下簡稱IFRSs)接軌,前已分別修訂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訂定第40號公報「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41號公報「營運部門資訊之揭露」,並自100年1月1日開始實施,謹說明如下:
一、 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於95年實施初期,為避免對金融業衝擊過大,將原始之放款及應收款(即銀行、保險業對企業之放款)排除適用,會計基金會審酌整體金融市場環境,嗣於97年12月修正第34號公報,將原始之放款及應收款納入規範,給予業者2年多之緩衝期間,公報實施後將大幅增加金融業財務報告之品質及透明度。
二、 會計基金會於97年12月發布財務會計準則第40號公報「保險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主要係加強揭露保險合約相關資訊,並給予業者2年多之緩衝期間,公報實施後將使保險合約資訊揭露內容及品質大幅提升。
三、 會計基金會於98年4月訂定財務會計準則第41號公報「營運部門資訊之揭露」,規定企業應依營運決策模式(例如以產品、製造過程或地區等性質)辨認應報導營運部門,揭露各部門之損益、資產與負債等資訊,此公報實施後將有效提升企業財務報表之透明度。 (資料來源:20110111 證期局)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法規類號:北市0四-0四-一00八
名 稱: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
制(訂)定時間: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
沿 革: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一00三00五五四00號令訂定。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 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
第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申請書。
投資計畫書。
公司或商業新設立或增資相關證明文件。
購置設備或技術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證明文件。
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相關財務報表,未滿三年以實際年度計之。但中小企業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報表代之。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無欠稅證明文件。
申請獎勵項目之證明文件。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申請書。
研發計畫書。
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相關證明文件。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無欠稅證明文件。
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
第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案件,其應具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產業局得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
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
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第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
申請人之未來發展性。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經核准者,受獎勵者應於實際支出年度之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備妥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請領補貼款並辦理核銷,每年度於上開期間後之實際支出,得於次年度辦理請領及核銷:
核准通知函。
請領申請書。
領據。
申請獎勵項目相關憑證。
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經核准者,產業局應先行支付百分之五十補助款,其餘補助款俟受補助者之研發計畫成果報告送經產業局審查通過後再行支付。
受補助者請領前項補助款時,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辦理核銷:
核准通知函。
請領申請書。
領據。
申請補助項目相關憑證。
受獎勵或補助者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請領款項之應備文件不全者,產業局應載明補正事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第十條 為查明受獎勵或補助者之計畫執行成效,產業局得邀請專家、學者並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就計畫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實地查核,必要時得要求受獎勵或補助者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受獎勵或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如有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等情事,產業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十一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核准獎勵、補助或其他優惠之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受獎勵或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產業局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補貼款或其他優惠,屆期不繳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推動成效不佳且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落差。
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或進度落後情節嚴重。
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執行進度落後、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查核,或研發計畫成果報告經審查不合格,經產業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未依補助款或補貼款用途支用,而有虛報、浮報之情事,或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
其他違反法令行為,其情節重大。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20110111 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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