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百貨專櫃補助款之會計處理。 Q:
一、百貨公司之各項扣款,若為專櫃廠商分攤各項費用或銷貨折扣款者,是否可列為各項費用或銷貨折扣款之減項?
二、專櫃廠商租用各項生財設備之收入,及百貨公司自行設置投幣式自動照相設備、身高、體重測量器、置物櫃等之使用費收入,與貴賓廳點心之銷售收入等,因係百貨公司各月份正常營運均會產生之收入,得否視為經常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並列為營業收入?
A: 百貨公司向廠商收取之促銷贊助費及其他各項扣款收入,如能明確辨識係屬專櫃廠商分攤各項費用或銷貨折扣款者,應作為各項費用或銷貨折扣之減少,其屬不能明確辨別者,則列為營業外收入。
此外,有關專櫃廠商租用各項生財設備之收入,及百貨公司自行設置投幣式自動照相設備、置物櫃等之使用費收入與貴賓廳點心之銷售收入等,如係屬經常且主要之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入,則應列為營業收入。 (資料來源:20080111 會計人電子報228) ◎合建分售會計處理。 Q:甲公司以紡織製造為業,後因紡織業不景氣,於九`六年全面停止生產,為處分原有廠房土地,增加營業項目「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九`七年將廠房拆除並提供土地與另一建設公司合建分售。
甲公司將廠區土地合建分售,其處分利益是否可列為營業外收入?
A:
甲公司應先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停業單位之會計處理準則」判斷其是否屬停業單位損益,屬之則列為停業單位損益,非屬之則依本會[基秘字第158號函規定列為營業外收入。 (資料來源:20080111 會計人電子報228) ◎完工比例法之估計工程總成本適用疑義。 Q:甲公司建設事業部之主要業務為委託營造商興建大樓出租出售。甲公司向某銀行標得土地後,即積極進行商業大樓之開發,並委任建築師及代銷公司,共同研討該案產品規劃及行銷策略。其他建設公司認可該建案之產品及市場潛力,預估可投資獲利,且相關興建計劃甲公司皆已完成,故提出和甲公司合建之計劃。甲公司依合建契約將以部分土地換得興建完成後一定面積之房屋。甲公司可否依獨立建築師之完工進度證明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
A:甲公司以合建分屋方式建屋預售,若能符合本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78)基秘字第099號函規定之六項條件,則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第9段之規定,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其售屋利益。 (資料來源:20080111 會計人電子報228)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2條之1施行日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一字第0960074063號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施行。
第72-1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公司因組織發生變動(如併購、改制等),致其未分配盈餘於組織變動後轉列資本公積者,不在此限。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資料來源:20080111 證期局) ◎總統令-修正會計師法 會計師法修正案之修正重點
「會計師法修正案」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本次全面修正會計師法後條文達八十一條,可謂我國會計師專業之ㄧ新里程碑。
按會計師法自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九次修正,惟為因應國內經濟環境之快速發展,會計師之業務及責任日益加重,部分規定已有不合時宜之情形,為改善會計師執業環境,以增進會計師專業功能之發揮,並提升會計師之執業品質,爰參酌國際先進國家對會計師之管理制度及國內實務環境之變遷,就會計師業務之監理、會計師事務所組織與責任、會計師獨立性、提升會計師執業品質、會計師公會組織與自律規範、懲戒及罰則等予以修正,其修正要點如次:
壹、 取消地方主管機關設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管業務之調整
一、 會計師法之主管機關,由中央與省(市)二級修正為中央一級制,刪除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 配合本次修正刪除地方主管機關,現行會計師之登錄作業修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與登記相關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貳、 合理規範會計師執業資格取得並強化會計師持續進修,以提升其專業能力
一、 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廢除檢覈制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三項有關檢覈之規定。
二、 放寬充任會計師之消極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 會計師應辦理執業登記及加入公會後,始得執業。(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為提升會計師執業能力及加強會計師執業前之規範,會計師申請執業登記之要件,除維持現行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外,亦可選擇參加職前訓練,以符彈性。(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 為提升會計師之執業品質,並因應會計師業務多元化,會計師應持續進修以精進其專業能力,爰參考英、美等國制度,規定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且為落實持續進修之效果,規定會計師違反進修相關規定,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通知補修屆期未補修者,應停止其執行業務,如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者,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參、 強化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及管理
一、 分事務所之設立,應由執業會計師親自主持;而設立家數不得超過該所執業會計師之人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直轄市或縣(市)以一家為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 為加強會計師事務所之管理及相關資訊之整合,並落實公會對會員之自律及服務,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 參酌會計師之應考資格,修正助理人員之資格規定,對非會計科系者酌予放寬;並修正助理人員異動申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 為管理及確保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品質,基於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經核准且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業務相關之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五、 明確界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並強化其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另鑑於實務上,部分會計師事務所存在諸多非屬合夥,而僅係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各自承擔責任之型態,爰增列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以符實質。(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
六、 建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制度
(一) 配合國際趨勢,為使會計師事務所具有法人人格得以永續經營,增訂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組織型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以具執業登記資格之會計師為限,並應於名稱中標明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 參考其他先進國家規範及我國會計師之執業環境及需要,定明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如股東人數及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資本額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
(五)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簽證時,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執行該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簽名或蓋章。(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六)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審酌資本額、股東人數、業務規模及性質等因素定之;未依規定投保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
(七) 禁止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保證,並限制其資金之運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八)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九) 定明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解散、合併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十)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不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造成利害關係人等受有損害時,該股東應與所屬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肆、 提升會計師執業品質
一、 一會計師僅能加入一事務所執行業務,且不得同時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之合署執業者、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 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會計師受託辦理業務事件時,應以提供良好品質為要務,會計師收取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以不正當方式延攬業務。有關收取酬金應整體考量之事項,由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修正會計師得執行業務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 就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以外之案件,增定賠償上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五、 加強規範前後任會計師對於受託查核案件業務之銜接。 (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六、 修正公務員離職前二年辦理業務與會計師業務有關者,於離職後二年內亦不得辦理各該業務;另公務員辦理與會計師財務報告簽證有關之業務者,亦納入應迴避範圍。(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七、 修正會計師之禁止行為,包括增列使用其他會計師名義執業、受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人僱用執行會計師業務等;刪除現行受債權人專任索債之委託。另適度開放得為會計師事務所合併、介紹之廣告;至於廣告內容及範圍,由全國聯合會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八、 為加強會計師獨立性,修正會計師不得從事財務報告簽證之情事,包括投資或分享利益、資金借貸、管理諮詢及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規定足以影響超然獨立之事項等。(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九、 修正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簽證之疏失情事,參酌實務上會計師常見之疏失類型,包括未於工作底稿中載明執行之程序、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或未出具適當之簽證報告等。(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十、 增訂簽證公開發行公司之會計師拒絕簽證之通報義務。(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伍、 提升會計師公會之自律效能
一、 整合現行地區公會與全國聯合會內部之功能性委員會,屬全國性質之業務評鑑、職業道德、紀律、公共政策、國際事務、專業教育、會員紛爭調解等功能性之委員會組織由全國聯合會以章程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二、 全國聯合會應設置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受託辦理專業責任鑑定事宜。(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
陸、 檢討修正懲戒規定及罰則,以加強會計師責任
一、 修正懲戒處分之種類,增列罰鍰之懲戒處分。(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二、 為使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符合社會公義,並兼具公正客觀性,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應涵括會計師公會代表、具法律會計專長之公正人士及相關行政機關代表,其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三、 修正未具會計師資格者執行會計師業務之罰則,除對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提高行政罰鍰外,對於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者擅自執行或僱用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專屬簽證業務,加重刑罰。(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
四、 對於會計師出借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與非會計師使用,先處罰鍰並限期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行為者,再處刑罰;對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即執行會計師業務者,先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如未改善,加重處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廢止會計師證書。(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
五、 對於會計師事務所未依規定辦理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及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資金運用或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未申報財務報告等,訂定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六、 配合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增訂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相關規定之行政處分及罰則。(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
柒、 過渡性規定
一、 會計師於本法本次修正前已具備修正前之登錄資格者,仍得於修正施行起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以保障會計師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二、 本法本次修正前辦理會計師登錄之機關,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造具已登錄會計師名冊及登錄資料送主管機關,以利資料之交接。(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三、 對本法本次修正前已設立非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給予二年之過渡時間,使其有充分時間作適當之組織調整,若未於時限內調整則視為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資料來源:20080111 證期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