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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C承受擔保品轉售疑義。 Q:甲公司係一資產管理公司,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以2,800,000元出價購入已設定抵押擔保品之不良債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法院拍賣時以3,000,000元承受擔保品。甲公司因承受擔保品而除列相關債權時,對於債權之帳列價值與擔保品法院拍定價格間之差額是否應立即認列為清償損益?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若債務人符合擔保合約所訂違約條款,且不再有權贖回被質押資產,則債務人應除列被質押之資產,債權人則應將該擔保品列為資產,並按公平價值衡量;若債權人於符合前述條件前已將擔保品處分並認列返還擔保品之負債,則應除列該負債。
甲公司所承受之擔保品,因債務人已違約,且甲公司已取得擔保品之所有權,因此甲公司應將所承受之擔保品列為資產,並按公平價值衡量。
本案法院拍賣價格3,000,000元係甲公司透過法院自行買回擔保品之對價。由於該對價高於其他任何買方之出價,故該拍賣價格很有可能高於擔保品之公平價值。且甲公司係以2,800,000元出價購入不良債權,此一交易即隱含該不良債權<包括擔保品>之公平價值通常不應高於2,800,000元。故法院拍賣價格3,000,000元未必能代表擔保品之公平價值。因此,除有明顯證據顯示承受擔保品之公平價值確實高於不良債權之帳面價值外,甲公司不應認列利益。公平價值應為交易雙方已充分了解並有成交意願之正常交易所決定之價值,並應反映市場情況。具成交意願之買方係指有意願購買,而非被迫購買、過度渴望或不論代價均有意購買者。 (資料來源:20061111 會計人電子報) ◎民間廠商出資興建政府各項設施之會計處理疑義。 Q:甲公司受政府委託興建某公共設施,該設施所有權屬政府單位。甲公司需自行負擔興建之成本,於興建完畢後,則可於許可經營期間內擁有經營權,至許可經營期間屆滿時,再將經營權歸還政府單位。試問,甲公司應如何認列興建該設施之相關支出?
A:甲公司於興建期間所投入之建造成本應列為特許權取得成本,且自設施興建完成,開始經營時起,於受委託經營期間攤銷,合約終止或許可經營期間屆滿時,則將特許權及累積攤銷餘額轉銷。 (資料來源:20061111 會計人電子報) ◎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之會計疑義。 Q:
一、甲公司屬上櫃公司,100% 轉投資乙、丙、丁三家公司。
二、乙、丙、丁三家公司陸續購入甲公司之股票,帳列非採權益法之投資科目。
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甲公司將乙、丙、丁三家公司持有甲公司之股票視同庫藏股票處理。
試問:甲公司對子公司喪失控制能力後,其會計處理是否屬會計原則變動?
A:
一、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因與母公司自行持有之經濟實質相同,故母公司於認列投資損益與編製財務報表時,應將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視同庫藏股票,不認列相關之投資損益。
二、母公司喪失對子公司之控制能力後,其會計處理係因經濟情況改變,非屬會計原則變動。 (資料來源:20061111 會計人電子報) ◎庫藏股票續後處理疑義。 Q:庫藏股票是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
A: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係規範資產之減損。因庫藏股票係屬股東權益之減項,故不適用該號公報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61111 會計人電子報) ◎合併沖銷之疑義。 Q:
乙公司原為甲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甲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之董事會中決議以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吸收合併乙公司,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股份轉換基準日,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為合併基準日。存續公司對消滅公司帳列「長期投權投資」與「股東權益」沖銷後差額約為新台幣三千萬元,合併前甲公司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與乙公司股權淨值之差額,於合併沖銷之會計處理為何?
A:
一、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
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2.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收購成本(購入價格)不合理,則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二、甲公司於合併前投資乙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金額高於乙公司之帳面價值(即股權淨值)約三千萬元,其原因可能係乙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或係被投資公司有未入帳之商譽,合併前之商譽自95年1月1日開始,應停止攤銷,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1段規定,每年定期進行商譽之減損測試,且發生特定事項或環境改變顯示商譽可能發生減損時,應立即進行減損測試。
三、甲公司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乙公司」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比較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投資乙公司時之公平價值,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項購入價格(即原長期股權投資成本)不合理時,則當時所付代價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應列為商譽。該商譽於投資取得乙公司股權時即已存在,故合併前後對該項商譽之會計處理仍維持一致。 (資料來源:20061111 會計人電子報) ◎給付外國仲裁案之賠償金是否得資本化。 Q:A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與甲聯盟合作,爭取由政府所興辦之計畫案,嗣後確認由A公司得標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與交通部簽訂合約在案,惟民國八十八年間,A公司辦理核心機電系統之採購作業時,基於技術、價格條件、財務融資及維修系統服務等綜合評估最終乃採用乙系統而未採購甲之產品。
甲聯盟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逕以A公司為相對人,向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之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以下簡稱ICC)提出國際仲裁,主張A公司應賠償其損害。ICC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仲裁A公司應賠償,嗣後A公司與甲聯盟數次協調溝通以美金6,500萬元達成和解。
給付外國仲裁案之賠償金於會計處理上是否得資本化?
A:廠房設備應按成本原則入帳,該成本金額通常包括購買價格、關稅、貨物稅以及為使其達到預定使用狀態所必要之所有直接可歸屬成本,賠償金並非該機電設備為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必要支出,故不得資本化。 (資料來源:20061111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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