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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4/11

內  容  索  引:

◎列報佣金支出應檢附證明文件

精  采  內  容:

◎列報佣金支出應檢附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外銷佣金,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應提示佣金合約書、結匯證明文件等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支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又佣金受款人與合約書之佣金仲介人如不相符,並應提示資金轉付流程之事證資料憑核。至有關仲介事實之證明,亦應妥善保存,免滋爭議。
  該局指出: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外銷佣金支出五百五十餘萬元,該局查核時以該公司上期與本期外銷對象大致相同,而舊有客戶,上期無需支付,本期亦無另付佣金之必要,且佣金受款人與合約書之佣金仲介人不相符,乃就支付予國外甲公司之佣金五百五十餘萬元予以剔除。該公司主張佣金支出之事實,業經取得合法憑證,可供查核,已負舉證責任,又依合約規定,直接匯予國外乙公司,並由其轉付甲公司,轉付證明已補送,請求核認。惟該公司所提代理合約僅籠統約定,有關之細項、條件均欠明確,且附卷之有關甲公司簡介、照片、名片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確有實際為該公司仲介之事實,又乙公司轉付佣金部分,僅提示八十九年九月兩公司回復函二紙,並無檢附任何資金轉付流程之事證資料,故維持原核定。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遞予維持,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支付外銷佣金支出時,應保留佣金合約書、結匯證明文件;無合約者,應保留往來函電或已載明支付佣金約定事項之信用狀;如佣金受款人與合約書之佣金仲介人不相符,並應將資金轉付流程之事證資料妥善保存,以免權益受損。
(資料來源:20040411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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