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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師受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除依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一)台財證六字第0九一000六四三三號函規定辦理外,並請再加強辦理事項如附件: 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
壹、 重要會計科目應再加強之查核程序
一、 長期股權投資
(一)查明受查公司是否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定期取得其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及進行分析檢討,及受查公司對於所發現有異常或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是否為適當之處理。
(二)應就受查公司對重要子公司相關事項分析檢討之檢討報告及佐證資料,進行分析評估,以瞭解重要子公司之應收款項提列備抵壞帳、提列存貨跌價損失、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有無異常及應否調整財務報表,並對整體財務報表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三)瞭解受查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有無相互投資之情事,如有,是否已依規定於財務報告適當揭露;其屬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者,是否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四)所稱重要子公司,係指所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定義之子公司於最近二年度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料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為依據)或會計師認為其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影響重大之子公司:
1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該子公司達三○%以上。
2公司之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該子公司達五○%以上者。
3公司之總產值(含自製、委外及外購等)來自該子公司達五○%以上者。
4公司對該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公司實收資本額四○%以上且達一億元(上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或三億元(上市公司)以上者。
5公司對該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達公司淨值四○%以上且達一億元(上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或三億元(上市公司)以上者。
6單一子公司稅前損益占合併稅前損益達五○%以上且達一億元(上櫃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或三億元(上市公司)以上者。
二、銷貨收入及應收款項
(一)對於受查公司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客戶者,於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時應將該客戶納入查核樣本,並應查明是否為關係人、與新增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以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收入實現原則。
(二)查明重大應收帳款之沖轉對象與銷售對象是否相符,如發現有不符情事,應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
(三)應瞭解關係企業應收款項有無逾期,如有,應查明其原因及有無異常,並就逾期情形及金額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
三、其他重要科目
(一)對於受查公司定期存單及有價證券之盤點,不得預先通知,並應安排同一日盤點;如發現有寄存在外者,應瞭解其原因並確實核對保管條;盤點過程中應注意核對證券號碼,並注意其是否有提供擔保或質借之情事,如有,應查明是否符合其所訂之背書保證相關作業程序。
(二)查明重大應付帳款沖轉之付款對象有無不相符之情形,如有,應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
(三)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性質,並與同業慣例比較以瞭解其合理性;具有契約關係者,應再查明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及評估對方履行契約義務之程度暨相關備抵損失認列是否適足。
(四)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暫收款及暫付款有無重大沖轉情形,如有,應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
貳、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應加強之查核程序
一、資金貸與部分
(一)檢視受查公司核准資金貸與及評估審查程序之相關佐證資料,以查明資金貸與對象及相關作業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其所訂之相關作業程序。
(二)應對受查公司評估資金貸與收回可能性及提列備抵壞帳金額之依據進行瞭解及評估,以查明備抵壞帳之提列是否適當。必要時,應透過函詢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等方式,以瞭解資金貸與對象之財務業務情形,俾取得足夠適切之查核證據。
二、背書保證部分
(一)檢視受查公司核准背書保證、評估審查程序、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之相關佐證資料,以查明背書保證對象及相關作業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其所訂之相關作業程序。
(二)除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或有事項之查核規定執行相關查核程序外,應瞭解受查公司是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規定,評估或認列適足之背書保證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必要時,應透過函詢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等方式,以瞭解資金貸與對象之財務業務情形,俾取得足夠適切之查核證據。
三、受查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若未依其相關作業程序落實執行,會計師應瞭解相關缺失發生原因,並評估對受查公司整體內部控制之影響,以確認受查公司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
?、加強與受查公司治理單位之溝通
對於設置有獨立監察人及審計委員會者,會計師亦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九號「與受查者治理單位之溝通」之規定,與獨立監察人及審計委員會溝通,並將溝通之時間、對象、內容及結果記錄於工作底稿。 (資料來源:20040311 證期會) ◎規範公開發行公司對子公司應收帳款、存貨、資金貸與、背書保證、子公司之轉投資及子公司之關係人交易等事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稽字第0930000939號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公開發行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理,於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定期取得其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債月報表、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報表等,進行分析檢討時,若發現有異常或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應即督促各子公司確實改進或更正。
三、公開發行公司對其「重要子公司」,於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進行分析檢討時,除依前揭二規定外,並應加強下列事項之分析檢討及作成檢討報告:
(一)分析逾期應收款項之金額、原因及其提列備抵壞帳之適當性。
(二)分析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之合理性、有無提供質押或抵押、有無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之情形及其提列跌價損失之適當性。
(三)分析長期股權與不動產投資之取得與處分是否依法令規定及該公司所訂相關作業程序執行。
(四)分析資金貸與他人與為他人背書保證是否依法令規定及該公司所訂相關作業程序執行,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或認列適足之背書保證或有損失。
四、上市、上櫃公司對其「重要子公司」,應「按月」辦理「公開發行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三款及前揭二、三規定事項。
五、前揭三及四所稱「重要子公司」,依本會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三○一○五三七三號函有關「補充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40311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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