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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10/11

內  容  索  引:

◎預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預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草案

◎預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草案

◎預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草案

◎預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草案

精  采  內  容:

◎預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為改善我證券市場結構、提高法人投資比重,並配合各機構投資資金委託經營之需要及亞太資產管理中心之建立,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作為開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法源,並授權本部訂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本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完成訂定發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開創我國資產管理市場新里程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開放迄今,除投信投顧業者積極參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外,信託業者依信託業法規定亦得辦理該項業務,為順應客觀環境發展與滿足投資大眾需要,本次除配合信託業得以信託關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外,同時研議放寬部分限制規定,增修訂相關條文,以期我國全權委託投資市場更具多元性、公平性及效率性。本次主要修正分為三部分:(一)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章(二)放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委託、保管方式(三)加強投資人權益之保護。

本次修正幅度頗鉅,茲依「總則」、「營業許可」、「財務、業務及人員之管理」、「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附則」等五章編列,並重新調整條文次序。計修正十九條、增訂條文十二條、刪除一條、未修正條文八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三十九條。謹就修正重點臚陳如次:

一、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未限制經營之方式,為明確定義信託業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辦理之業務係屬以信託關係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簡稱「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納入本辦法規範,除修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定義,增列「信託關係」之規定外,並明定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本辦法第四章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時,保管機構亦可能以信託關係保管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爰放寬相關規定;另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為客戶時,因其本身即從事信託或保管業務,或實務上有其需要,爰增列客戶為信託業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而將委託投資資產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三、為使國內外之投資機構及投資人於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範圍、投資資金之運用及投資比例之限制具平等性及一致性,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中均增列「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外,並於第十四條第一項增列一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擴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範圍;另為明確區分承銷有價證券分為核准制及申報生效制,且無須逐案申請核准,及排除私募公司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投資之承銷有價證券」、「政府債券、募集之公司債券」。(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四、為例外允許績效報酬,並符合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除修正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但證期會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外,並增訂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報酬,得依證期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八條)

五、針對第三十二條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採得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求投信、投顧業者在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上,與信託業者具有同等之權利以進行公平之競爭,併於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允許複委任或轉讓他人之但書條款。(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

六、為保留管理上之彈性及因應實際需要,爰針對現行禁止共同委任之規定增列「除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之除外規定,以視狀況酌予放寬。(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明定投信投顧業者及信託業者保留全權委託投資決策相關文件之期限至少五年以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配合信託業得以信託關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增訂第四章「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一)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與其資格條件;另規定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業務者,得經客戶同意,由其獨立之保管部門自行保管。(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增訂信託業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規範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可承作之倍數,以降低經營風險,惟對於指撥營運資金已達三億元以上者,則不予限制其承作之倍數。(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範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限制,以分散投資風險。(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六)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信託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禁止行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配合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信託事務,但經客戶及受益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八)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客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之應行記載事項;另規定紛爭調解處理辦法應由投信投顧公會會同信託業公會訂定,並報經證期會核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九)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操作辦法,由投信投顧公會會同信託業公會訂定,規定與信託財產管理運用相關之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處理事宜,並報經證期會核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決策過程,且應依個別信託契約分別記帳,按日登載規定事項。(修正第條文三十五條)

(十一)增訂全權委託投資信託契約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之開戶暨受託契約,應載明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有價證券投資逾越法令或契約限制範圍者,應由信託業負履行責任,以保護委託人權益並強化業者之責任意識;信託業並應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五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以明確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負之責任。(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二)增訂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準用本辦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011 證期會)

◎預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草案

期貨經理事業係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事業,為保障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期貨交易之權益,對於期貨經理事業經營之架構,其財務、業務、人員等事項均應加以適當之規範,爰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並經參酌美國相關規範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訂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草案。本管理規則草案分為「總則」、「財務」、「業務」、「人員」及「附則」等五章,條文共五十七條,茲將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之業務項目,以資遵行。(第二條)

二、明定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定義,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第三條)

三、明定本規則所稱保管機構之定義,指受委任人委託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機構。(第四條)

四、明定本規則所稱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定義,以資明確。(第五條至第七條)

五、期貨經理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設置內部稽核人員,以有效健全經營其業務。(第八條及第十條)

六、期貨經理事業應設置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並應指派符合規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擔任部門主管,俾加強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與管理。(第九條)

七、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應事先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及應向本會申報之事項,以落實對期貨經理事業之管理。(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八、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五千萬元;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其提取或調換應經本會核准。且營業保證金提存之金融機構須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以保障營業保證金之安全。(第十七條)

九、明定期貨經理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不得購置非營業用不動產,其自有資金應依指定用途使用,以維護其財務健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十、期貨經理事業於接受委任前,應提供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指派登記合格業務員向委任人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及委任契約之內容;另應提供書面資料,向委任人詳細說明規定之事項。又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期間供委任人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俾使委任人充分瞭解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性質內容與風險。(第二十二條)

十一、期貨經理事業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並應記載規定之事項。(第二十三條)

十二、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以委任人名義開立期貨交易帳戶,由期貨經理事業本於委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俾期貨交易權益直接歸屬委任人,以保障委任人權益。(第二十四條)

十三、期貨經理事業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及以該資金取得之標的;應由委任人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辦理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結算交割、帳務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且保管機構應與委任人個別簽訂委任契約,不得接受共同委任。(第二十五條)

十四、明定得擔任保管機構者,為經財政部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經本會核准辦理保管機構有關業務之期貨結算機構。由銀行擔任保管機構時,參照現行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業務之運作,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交由該銀行保管。若由期貨結算機構為保管機構時,應由委任人將委託交易資金存入以委任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再由該期貨結算機構依委任契約辦理相關事項。(第二十六條)

十五、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個別委任人全權委託交易之最低金額,由本會視市場之情況及發展定之。(第二十八條)

十六、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全權委託交易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其倍數由本會定之,以降低經營風險。該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第二十九條)

十七、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之範圍,由本會視市場發展情況及期貨交易人需要定之。(第三十條)

十八、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及受託期貨經紀商之受託契約,應載明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交易資金從事交易逾越法令或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限制範圍者,應由期貨經理事業自負其責,以保護委任人權益。(第三十一條)

十九、為防止期貨經理事業為不實或不當之宣傳或廣告以推廣或招攬業務,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為宣傳或廣告時之禁止事項。(第三十三條)

二十、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應依據交易分析報告做成交易決定,並執行之。又交易分析報告、交易決定及執行紀錄應載明規定之事項,經相關負責之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建檔保存。(第三十四條)

二十一、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任人別分別設帳,按日登載規定之事項,並經保管機構核對確認,委任人亦得要求查詢。另期貨經理事業應每月定期編製委任人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委任人。至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委託交易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期貨經理事業應於事實發生當日內,編製上開書件通知委任人,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資產淨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

二十二、明定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期貨經理事業並應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第三十九條)

二十三、期貨經理事業有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等情事時,應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所定處理方式,了結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前所為之期貨交易事務,以保障委任人權益。(第四十條)

二十四、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擔任期貨交易全權委託有關業務之董事、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積極資格條件。(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

二十五、為避免利益衝突,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員兼任。(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

二十六、明定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之登記與業務員應參加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相關事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二條)

二十七、明定期貨經理事業及其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之禁止行為事項,以加強操守規範。(第五十四條)

二十八、為提昇自律機構之規範功能,明定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之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契約範本、宣傳及廣告相關管理辦法、業務操作辦法、業務文件之保存年限、業務表冊格式、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及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之相關管理規範等事項,以資業者遵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

二十九、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五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011 證期會)

◎預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草案

我國期貨市場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期貨交易所推出本土首項期貨商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至今逾四年時間,期間陸續推出金融保險類、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及台指小型期貨契約,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推出台指選擇權契約,未來亦將視市場發展需要及配合程度,逐步推出新商品。有鑑於我國期貨與選擇權市場已建制,市場交易量呈穩定成長之趨勢,國人參與期貨市場之比率亦逐漸提高,隨著市場之發展,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現階段規劃開放期貨經理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除可引導期貨交易人從事專業及理性之交易、提高各種機構性資金及法人參與期貨交易之意願,有助改善期貨市場結構外,亦可活絡本國期貨市場、提升業者專業職業技能,俾利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

為配合開放期貨經理事業,俾利申請人瞭解設置流程及必備書件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草案,以為申請設置期貨經理事業之依據。本設置標準草案,條文共十七條,茲將其要點臚列如下:

一、明定期貨經理事業之定義,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 (第二條)

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任何人非經前揭許可,不得使用期貨經理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第三條)

三、期貨經理事業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億元;其名稱應標明期貨經理字樣。(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消極資格條件。(第六條)

五、期貨經理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使其業務經營制度化。(第七條)

六、期貨經理事業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且應符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以有效遵循內部控制制度,確保服務與管理品質。(第八條)

七、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申請設置應繳存設置擔保金、申請設置與核發許可證照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證照費收取標準。(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八、明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之申請案件,本會予以退回及不予核准之事由。(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九、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第十六條)

十、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011 證期會)

◎預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草案

為發展成為亞太區域金融中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刻正積極推動擴大我國期貨市場之規模,鑑於期貨交易本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交易人因不諳交易策略而遭受不當損失,發展專業性、經驗豐富之期貨顧問事業實有其必要,爰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草案,以使期貨顧問事業之管理有所準據。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草案之宗旨,在於規範期貨顧問事業財務、業務之運作,以確保其健全經營,並使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執行業務之行為,能受到適當之管理監督,以提昇其經營之品質及保障委任人之權益。

本管理規則草案共分為三章,計二十七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監督與管理,第三章附則。茲將其要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範圍。(第二條)

二、明定本規則所規範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員之範圍,以資明確。(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三、為使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經營制度化,期貨顧問事業應依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並應設置內部稽核人員。(第六條及第九條)

四、為掌握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動態與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規情事,明定期貨顧問事業應向本會申報之事項。(第七條)

五、為加強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品質與專業,期貨顧問事業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執行業務之人員並應佩帶工作證。(第十條)

六、為確保因期貨顧問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權益,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一千萬元。(第十一條)

七、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人委任提供期貨交易顧問前,應由登記合格業務員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與委任人簽訂書面委任契約。(第十二條)

八、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交易分析意見或建議時,應作成交易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以為憑證並杜爭議。(第十三條)

九、明定期貨顧問事業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內容、製作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管理辦法,申報本會備查。(第十四條)

十、明定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宣傳、廣告及提供研究報告等資料內容之禁止事項,以防止期貨顧問事業利用不實或不當之資料,誤導期貨交易人。(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十一、期貨顧問事業應於營業處所備置所有有關業務之憑證、單據、帳簿、表冊、紀錄、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隨時供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查核。(第十六條)

十二、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對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以及時掌握其經營動態。(第十七條)

十三、明定期貨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以收自律之功能。(第十八條)

十四、為健全期貨顧問事業之經營,以保障期貨交易安全,明定期貨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員之消極資格條件;又為加強風險區隔及避免利益衝突,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不得兼為其他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第十九條)

十五、為提昇期貨顧問事業之專業及服務品質,明定其業務員及擔任第五條所定職務之董事或經理人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六、為防止利益衝突,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亦不得由其他業務員兼任;又為利期貨商人力資源有效整合,並提供客戶更完善的服務,明定期貨商業務員兼任期貨顧問業務之範圍。(第二十三條)。

十七、為便於管理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以及切實掌握其異動狀態,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及其登記相關事項。(第二十四條)

十八、為使期貨顧問事業及人員正當執行業務,明定其應予禁止之行為。(第二十五條)

十九、為使期貨顧問事業之人員管理有所準據,有關該事業經理人或業務員請假等原因出缺時之代理、業務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及負責人、業務員到本會說明或提出資料之義務等事項,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第二十六條)

二十、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011 證期會)

◎預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草案

為發展成為亞太區域金融中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刻正積極推動擴大我國期貨市場之規模,鑑於期貨交易本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交易人因不諳交易策略而遭受不當損失,發展專業性、經驗豐富之期貨顧問事業實有其必要,爰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草案,使期貨顧問事業之設置有所準據。

基於期貨顧問事業之業務內容性質較缺乏發展利基,為避免專營之期貨顧問事業重蹈目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普遍存在招收會員、報明牌等問題,及為增加專營期貨商之期貨專業業務,並使期貨商能充分運用現有資源,期貨顧問事業之設置採由專營期貨商兼營之方式;另考量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係增加對客戶之服務事項,故無須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本設置標準草案計十七條,茲將其要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期貨顧問事業之定義,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建議者。(第二條)

二、申請為期貨顧問事業,以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者為限;但期貨經紀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之。又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本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三條)

三、期貨商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該專責部門應配置適足及適任且符合規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及業務員,以有效遵循內部控制制度,確保服務與管理品質。(第四條)

四、明定期貨商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條件。(第五條及第十條)

五、期貨顧問事業應依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以使其業務經營制度化。(第六條)

六、明定期貨商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照應檢具之書件。(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七、明定期貨商申請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案件,本會予以退回及不予核准之事由,以利申請者遵循。(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八、明定期貨商申請核發或換發經營期貨顧問業務許可證照時,有關證照費之收取標準。(第十五條)

九、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第十六條)

十、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資料來源:20021011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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