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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小股東,是否得隨時查閱(調閱)公司帳冊? 答: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如下: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解釋條文如下:
△股東或公司債權人申請查閱或抄錄時應聲敘理由
查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簿冊,又依同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科以處罰之規定觀之,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申請查閱或抄錄者,自應聲敘理由。(經濟部六三、四、四商0八五七六號)
△股東申請抄錄股東名簿,應依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範圍辦理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司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 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股東申請抄錄股東 名簿時,自應依上述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指定範圍辦理。(經濟部七二、十、十一商四一三一八號)
△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疑義
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檢具利
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其中「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
」係指「公司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而言。(經濟部七五、七、一0商三0一0一號)
△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章程、簿冊之權,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表明自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一、查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第二項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乃指能表明自 己身分與公司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言。
二、次查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有將章程及有關簿冊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人營業處所之義務。按董事乃董事會之成員,且董事會就其權限 言,對公司有內部監察權,為使內部監察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
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章 程、簿冊之權。(經濟部(76)商一七六一二號)
△公開發行公司得拒絕提供財務業務契約予股東
查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其中「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尚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經濟部八一、一二、八商二三二八五一號)
△股東抄錄股東名簿釋疑
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經濟部八五、三、四商八五二0三五六三號) (資料來源:20030210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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