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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7/10

內  容  索  引:

◎修正發布『批發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修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以個人名義取具之憑證,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

精  采  內  容:

◎修正發布『批發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財政部表示,為遵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承諾,符合國民待遇原則,對於公司購置國內、外自動化設備所適用之投資抵減率,必須修正為一致,並鑒於原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期限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新辦法亟需公布接續,行政院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批發業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修正,增列公司購置「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之支出,亦可適用投資抵減,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訂購者方可適用;另明定公司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設備之投資抵減率,不論購自國內或國外,一律調整為百分之八;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及經經濟部商業自動化專案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者之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率,一律調整為百分之十三,不再區分國內、外而適用不同之抵減率。
二、修正適用本辦法之設備或技術應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訂購,並增訂整廠整線及整批設備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以符業者實際狀況。
三、增訂融資租賃之設備或技術,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各承租人應按比例適用投資抵減。
四、為配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修正,刪除原國內產製設備須以工廠登記證之廠商所產製者始可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五、鑑於公司購置設備適用投資抵減案件眾多,為紓解稅捐稽徵機關作業負擔,爰修正為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勘查;並明定適用投資抵減設備如需變更安裝地點者,公司應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以明權責。
六、適用投資抵減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如有拍賣或經他人依法收回之情事,其與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情況同屬無法供營業使用,亦應一同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故予增列。
七、配合本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有關轉讓及專案合併之規定,將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或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者,免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
財政部特別提醒,此次批發零售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幅度甚大,尤其在抵減率、申請期限以及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方面,均有重大變革,公司於適用該辦法有關投資抵減規定時,應特別留意上開法規修正情形。
(資料來源:20020710 賦稅署)

◎修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財政部表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迄今已近三年時間,因部分免予處罰之金額標準,無法適應當前社會實際需要,及部分情節輕微卻未納入減輕或免予處罰範圍,有失公允,爰邀集相關工商團體及稽徵機關討論後加以修正,相關修正條文業奉行政院核定,並由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六四三號令發布實施。   
  為讓民眾對此次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有所瞭解,茲就相關增訂、修正條文重點說明如下:
一、提高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或自他人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免予處罰限額,規定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
二、提高非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未申報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免予處罰限額,規定經調查核定短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提高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免予處罰限額,規定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提高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免予處罰限額,規定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增訂菸酒稅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訂納稅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未申報財產如屬 被繼承人配偶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提高已依限申報而短漏報贈與稅免予處罰限額,規定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提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免予處罰限額,規定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九、提高地價稅或田賦納稅人未依規定申報致短匿稅額免予處罰限額,規定每年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十、增訂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或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使用情形變更已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一、增訂匿報或短報契稅稅額每件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二、增訂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表示,這次大幅修改「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主要是因應當前工商社會之需要,將部分免予處罰標準予以提高,或配合法令之增修變動,增訂多項免予處罰規定,以符社會之脈動及微罪不罰原則,並可減輕民眾之負擔。民眾如需查詢此次修正條文之全貌,可進入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www.dot.gov.tw/),點選「業務資訊服務(賦稅法規服務:新頒賦稅法令釋函檢索系統)」乙項查詢。
(資料來源:20020710 賦稅署)

◎以個人名義取具之憑證,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負責人或其職工,以個人名義參加扶輪社或其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社團聯誼活動,所繳納之會費或月費屬個人之支出,尚難謂與營利事業之業務有關,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國稅局指出,廠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列報之支出係以個人名義取具的憑證,例如個人之保險費、電話費、水電費、燃料費、稅捐及各種社團之會費等,此種費用係屬個人支出,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因該私人開支非屬營利事業之費用。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因業務需要,而以營利事業名義加入扶輪社等公益社團,其所繳納之會費或月費,則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
(資料來源:2002071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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