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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5/10

內  容  索  引: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金控公司股份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折價損失,其尚未攤提之金額,應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指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為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構,並規定訓練期間及時數

◎預告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台灣期交所函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條文及契約規格修正草案,本會九日准予核備,其修正內容如下:

◎營利事業以自家商品作為樣品支出之規定

◎外籍勞工應如何課稅

◎民間公證人收取之公證費用係執行業務收入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隨著法院將公證業務開放由民間公證人辦理,民間公證人收取公證費用應如何申報?又該所得係屬何類所得? 查民間公證人係經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辦理公證事務,收取法定公證費用,其工作性質與律師辦理法律案件類同,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其所收取之公證費用並應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業務收入及業務費用並保存憑證者,以帳載業務收入減除業務費用後之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另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參加強制責任保險、加入公證人公會及參加在職研習之費用,係屬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有關規定,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額。 又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收入費用並保存憑證者,其業務收入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減除財政部頒定必要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後,以其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國稅局呼籲,本年度係民間公證人首次申報因辦理公證業務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請務必注意相關規定,以確保自身權益。

精  采  內  容: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金控公司股份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交叉持股係採嚴格禁止之原則,故原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於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前,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買回公司股份者,徵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關公司買回股份之目的,並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之精神,乃給予該等股份轉換為金融機構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最長三年之調整期,逾期未轉讓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註銷。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因前揭情形而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仍屬子公司之庫藏股,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對庫藏股之相關規定;據此,該股份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資料來源:20020510 證期會)

◎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之折價損失,其尚未攤提之金額,應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為維持上市、上櫃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配侵蝕資本,損及股東權益,金融機構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及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五一號令,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或以不良債權折價抵繳合資公司股款,於五年內攤提其出售不良債權損失或折價損失者,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發生不良債權出售損失或折價損失與已攤提金額之差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資料來源:20020510 證期會)

◎指定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為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機構,並規定訓練期間及時數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期間及時數如下:

(一)職前訓練: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之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三小時以上。

(二)在職訓練:業務部門主管(含督導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二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三小時以上;業務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每三年累計十八小時以上,其中現行相關法規課程應在四小時以上。

三、本函發布前,屬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之現任業務人員,如係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職者,不須補行參加職前訓練,如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到職而尚未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於本函發布後半年內補行參加。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到職之現任業務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每三年應參加在職訓練;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到職之業務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每三年應參加在職訓練。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參加前開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參加前開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二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不得充任業務人員。

五、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
(資料來源:20020510 證期會)

◎預告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及提升會計原則與國際調合,檢討「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準則」)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相關函釋等規定之一致性,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十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公司法修正事項:

(一)配合公司法刪除原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資本公積之規定,修正本編製準則資本公積之定義及其內涵。(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款)

(二)刪除處分固定資產利益應轉列資本公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

二、刪除會計制度應報本會備查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會計制度之制定及修正,屬公司治理事項,且本準則已規範會計制度應涵括之基本項目,為簡政便民,爰刪除會計制度應報本會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私募發行有價證券應揭露之相關資訊內涵:配合證券交易法增訂發行人得私募有價證券規定,爰配合增訂發行人私募有價證券應揭露之資訊內涵。(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列承接他人在建房地會計處理之規定:基於公司如係購買他人之在建房地,再接續投入建造出售,與公司自行規劃並委託興建方式有別,不宜比照採用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售屋利益,爰規定其售屋利益應採全部完工法。(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第六目)

五、增訂持有興櫃股票之會計處理:依本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台財證(六)字第○○一二四一號函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持有興櫃股票應按成本法評價,爰增訂持有興櫃股票者,應列為長期投資並採成本法評價。(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款第二目)

六、修正研究發展支出會計處理規定:參考國際會計準則規定及參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基秘字第一0七號釋函,增訂發展支出符合特定條件者得予資本化。(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款第四目)

七、增訂會計師公費資訊之揭露:參考先進國家規定,增訂應揭露會計師公費之相關資訊,俾瞭解會計師執行業務及公費之內涵。(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修正發行人免於期中編製合併報表之規定:考量現行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資控股公司等均應編製半年度合併報表,未來如有其他特殊型態控股公司,或亦有編製期中合併報表之必要,爰修正發行人免編製期中合併報表之例外排除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九、其他格式內容修正:

(一)長期股權未實現跌價損失及累積換算調整數,性質均屬股東權益其他調整項目,爰將原條文第四款、第五款彙併為股東權益之權益調整項目。(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款)

(二)為利公眾查閱各項公開表報資料,爰增訂各發行公司應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資料來源:20020510 證期會)

◎台灣期交所函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條文及契約規格修正草案,本會九日准予核備,其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十條第一項:有關近月份契約掛牌序列數由「價內二個、價平一個及價外二個」增加為「價內三個、價平一個及價外三個」;而遠月份契約因其履約價格間距較寬且交易量較少之故,是以仍維持原「價內二個、價平一個及價外二個」之契約掛牌序列數。

二、第十條第三項:將現行標的指數收盤指數達已上市契約之最高或最低履約價格時,始於次一營業日推出新履約價格契約之規定,調整修正為:當標的指數收盤指數達已上市近月契約之第三高或第三低履約價格時,及標的指數收盤指數達已上市季月契約之次高或次低履約價格時,即推出新履約價格契約,亦即每一營業日收盤時,掛牌之近月契約價外序列數少於三個序列或遠月契約價外序列數少於二個序列時,即於翌日開盤時加掛近月契約或遠月契約履約價格新序列。
(資料來源:20020510 證期會)

◎營利事業以自家商品作為樣品支出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本身產品或商品作為樣品贈送客戶,性質屬於廣告費,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與數量之收據始得認定。
  該局近來查核某藥品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該公司低報了部分商品期末存貨的數量,以致申報營業成本的金額虛增大約四百餘萬元。據公司稱,短少部分是免費提供給下游廠商試製藥品使用,卻因公司會計人員不諳稅法規定,未在帳簿記載,於申報時直接減列期末存貨數量,使申報數與帳載數產生短缺,以致於有虛增成本的情形。嗣後公司補提示其中部分金額的證明文件,包括下游廠商出具的收據及貨運公司托運單等,准予認定外,尚有二百餘萬元無法提示任何相關文件,遭該局剔除營業成本補徵六十餘萬元稅款,並加處一倍罰鍰。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以自行產製之商品作為樣品贈送客戶等相關支出,務必依稅法相關規定記帳以及取得憑證,以免日後查帳時,因事隔久遠無法提示證明資料而遭補稅處罰。
(資料來源:20020510 賦稅署)

◎外籍勞工應如何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外籍勞工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因居留國內時間久暫之不同,有下列三種不同的納稅方式:
一、 在我國居留日數未超過九十天者: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其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此部分外籍勞工可免辦理所得稅申報。但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財產交易所得、轉讓緩課股票面額部分之營利所得、取得個人給付之各項所得等),應於離境或申請延期居留前辦理申報並依規定稅率納稅。
二、 在我國居留日數超過九十天而未滿一八三天者: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其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此部分外籍勞工仍可免辦理所得稅申報。惟如另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及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亦應於離境或申請延期居留前辦理申報並依規定稅率納稅。
三、 在我國居留日數滿一八三天者:所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或免扣繳所得,均應於次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辦理上一年度之結算申報。如果於年度中途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一週辦理申報。
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各外籍勞工之雇主,共同來關心外籍勞工的納稅問題,協助其辦理申報繳稅,當外籍勞工辦理結算申報時,務必攜帶居留及所得有關之證明文件,例如護照、居留證、扣繳憑單及在境內提供勞務而取自境外雇主勞務報酬之證明書等。如仍有疑問,可向該局服務科洽詢。
(資料來源:20020510 賦稅署)

◎民間公證人收取之公證費用係執行業務收入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隨著法院將公證業務開放由民間公證人辦理,民間公證人收取公證費用應如何申報?又該所得係屬何類所得?
查民間公證人係經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辦理公證事務,收取法定公證費用,其工作性質與律師辦理法律案件類同,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其所收取之公證費用並應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業務收入及業務費用並保存憑證者,以帳載業務收入減除業務費用後之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另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參加強制責任保險、加入公證人公會及參加在職研習之費用,係屬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有關規定,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額。
又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收入費用並保存憑證者,其業務收入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減除財政部頒定必要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後,以其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國稅局呼籲,本年度係民間公證人首次申報因辦理公證業務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請務必注意相關規定,以確保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510 賦稅署)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隨著法院將公證業務開放由民間公證人辦理,民間公證人收取公證費用應如何申報?又該所得係屬何類所得? 查民間公證人係經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辦理公證事務,收取法定公證費用,其工作性質與律師辦理法律案件類同,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其所收取之公證費用並應按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其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業務收入及業務費用並保存憑證者,以帳載業務收入減除業務費用後之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另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規定,參加強制責任保險、加入公證人公會及參加在職研習之費用,係屬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有關規定,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以計算執行業務所得額。 又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收入費用並保存憑證者,其業務收入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減除財政部頒定必要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後,以其餘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國稅局呼籲,本年度係民間公證人首次申報因辦理公證業務取得之執行業務所得,請務必注意相關規定,以確保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會計師受託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等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同一營利事業以二件計算),上開代理案件合計在十件以上者,如申報時無法同時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五月底前以會計師個人為單位,填寫申請書一份及簽證申報案件明細表二份向事務所所在地之轄屬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延期補送查核簽證報告書,否則視同普通申報案件處理。
國稅局說,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等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如其查核簽證報告書因打字、校對、裝訂費時,未能在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者,依規定仍應如期提出申報書並繳納稅款,並於五月三十一日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延至六月三十日以前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但以不超過其代理案件之二分之一為限,並應於封面加註﹁查核簽證報告書於六月三十日以前補送﹂字樣。
(資料來源:20020510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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