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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緩課股票於減資、移轉、贈與、遺產分配...時,應注意事項為何? 問:緩課股票於減資、移轉、贈與、遺產分配...時,應注意事項為何?
答:
1.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調規定,公司股東之緩課股票如有變動事項,應於次一年度1/31填具「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即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申報→惟本特殊申報憑單已於87作廢,直接申報扣繳憑單即可)辦理申報,若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111條規定,會有至少3,000元之罰款。
2.緩課股票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89.09.21修正第 19 條後,已『免聲明放棄緩課』,故無申報之問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05.12版)
第 19-2 條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經經濟部認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該個人或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認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課徵所得稅,擇定後不得變更。但於延緩課稅期間內轉讓其所認股份者,應於轉讓年度課徵所得稅:
一、所投資之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新興產業,且其所取得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以供自行使用者為限。
二、作價認股之股份應達該次認股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該次作價認股之股東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按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公司應於『股東轉讓』其所認股份年度或緩課期間屆滿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該已轉讓或屆期尚未轉讓之股份資料;其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新興產業之適用範圍,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4 條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罰則: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緩課股票之註記: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原舊條文,新條文已無本條文之適用)
第四十六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
「(一)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二)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
集保免放棄「緩課」之來源如下: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股東已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者,除股東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公司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股票,並據以彙總編製「委託配發股票名冊」。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股東已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者,除股東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公司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股票,並據以彙總編製『委託配發股票名冊』,但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如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發行者,公司應通知股東,其得聲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 (資料來源:20131201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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