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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人壽保險業支付予業務員承保佣金之會計處理為何?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段及第3段,權責發生基礎為編製財務報表之基本假設之一,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人壽保險業支付予業務員之承保佣金,係屬重大且直接之承保成本,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應於佣金支付時加以遞延,並於保費收入認列期間攤銷,認列為佣金費用。保單如於中途解約時,其未攤銷佣金應加以沖銷。 (資料來源:20041101 會計人電子報) ◎Q: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以新臺幣結購之外幣自有資金,作為設立國外部營運資金之用,因於可預計之未來將長期持有運用且不兌回為新臺幣,是否適用以即期匯率換算調整,並將因此調整而產生之兌換差額列入股東權益項下之「換算調整數」? A: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結購之外幣自有資金,設立國外部時做為營運資金之用,非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第24段「本國企業與國外營運機構間具有長期投資性質之外幣墊款」,故其兌換差額不列入「換算調整數」,而應列入當期損益。 (資料來源:20041101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出售土地及代建廠房,嗣後再行購回」之交易,其原出售帳面成本、出售價格、重購價格間之差額及該售後購回交易之帳務處理,會計上應如何表達? 該出售與重購回不動產交易應另依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定處理。
五、「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制,應依該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財政部證管會曾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79)臺財證(一)第○一四三六號函,釋示公開發行公司出售資產後三年內再買回之會計處理如下:
(一)資產性質屬公司營業項目:應依銷貨退回處理。
(二)資產性質非屬公司營業項目,除資產買回時,其公平市價低於帳面價值,應於當期承認損失外,不論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買回價格與原出售價格是否同價及不論係屬直接或間接交易方式,其原出售損益均視為未實現。另資產種類如屬折舊性資產者,該出售損益得按資產之剩餘耐用年限分期攤銷,轉列為已實現損益。
因此,在該函令未修正前,公開發行公司仍應依該函令規定辦理。
六、本會有關解釋均係依據會計學理,與主管機關之行政考量容或有差異,主管機關有特殊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適用之。 (資料來源:20041101 會計人電子報) ◎Q: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四十三段規定如下:「資本租賃租約解除時,應將收回之資產轉列『出租資產』,其價值之決定及會計處理與前段同」。前揭所謂資本租賃租約解除時之會計處理適用於何種狀況? A: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第四十三段所謂資本租賃租約解除,並不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解除租約為限,租約是否解除,係屬法律認定問題。惟出租人應俟收回資產時,始轉列「出租資產」。 (資料來源:20041101 會計人電子報) ◎Q:公司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係屬公司之資本或所得? A:就會計學理而言,損益表上之損益金額係指收益與利得之總額扣除費用與損失後之差額;股東所投入資本(含票面金額及超過票面金額之溢額)屬於股東權益中之投入資本,非為發行股票公司之收益或利得。 (資料來源:20041101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成立於民國四十五年,目前僅物料存貨即達數千種,因而由人工作業改為電腦作業,存貨流程亦由先進先出法改為移動加權平均法。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規定,應計算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且應於決定時即採用新會計原則(移動加權平均法)追溯計算期初保留盈餘應有數額,但由於僅保存七年之帳冊,對於追溯計算過去三十餘年存貨進出情形,甲公司應有之會計處理為何?另外,數千種物料存貨難以一一計算累積影響數,是否符合「事實困難無法計算累積影響數」之條件?第八號公報附錄之例釋中,僅對由先進先出法及後進先出法兩者互換舉例,是否意味除該二者之變動影響較大而需計算累積影響數外,對影響甚微的先進先出法改為移動加權平均法,則因影響不大而無須計算累積影響數?最後,若計算結果累積影響數之金額非屬重大時,是否得不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 A:一、本案中甲公司存貨評價方法由現行先進先出法改為移動平均法,係屬會計原則變動,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10段規定辦理。所謂「自始即採用新會計原則」,係指自公司成立開始即採用新會計原則,但如因法令規定,帳冊僅保存十年,得自十年前開始算起。
甲公司物料評價方法由現行先進先出法改為移動平均法計算累積影響數時,得以一年為計算單位,以利計算工作之進行。
二、在判斷第八號公報第12段所規定「事實困難無法計算累積影響數時」,除公報所舉存貨評價方法由先進先出法改為後進先出法外,如帳簿憑證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燬,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水災、火災)而喪失時,亦可能使全部或部分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至於計算繁複並非「事實困難無法計算」。
三、公報附錄係舉例說明性質,並不表示存貨評價方法由先進先出法改為移動平均法時無須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
四、如計算結果累積影響數之金額非屬重大,或在計算之前根據相關資料判斷計算結果將不重大,得不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 (資料來源:20041101 會計人電子報) ◎因子公司進行換股所產生之會計處理疑義。 問題背景:
一、B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初以每股15元取得D公司股票40,000,000股(持股比例為25%),B公司將之列為長期股權投資。此時D公司每股淨值約11元,低於B公司帳列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其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係依五年平均攤銷。
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B公司與C公司換股,D公司成為C公司之子公司,B公司乃會同D公司其他股東與C公司約定,以C公司1股換D公司1股之方式,將D公司之股票換成C公司股票。換股時D公司為未上市公司,淨值約10元;C公司為上市公司,股票市價約為15元(假設C公司之市價未因C公司與D公司換股而改變)。
三、B公司對D公司之投資係採權益法評價,惟B公司與C公司換股後,B公司取得對C公司之持股比例雖僅為3%,原應改以成本法評價。但B公司之母公司(A公司,非金融控股公司)亦持有C公司股票,持股比例25%,帳列長期投資,B公司對C公司因透過直系母公司(A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一併計算,而對C公司採權益法評價。
調整前:
90% 25%
┌→B公司→D公司
A公司─┤25%
└→C公司
調整後:
90%
┌→B公司
A公司─┤25%↓3% 60%
└→C公司→D公司
會計問題:
一、B公司與C公司換股後,B公司是否須依(89)基秘字第083號函之規定,以經濟實質上視為“原持股之延續而非處分”,而將帳上長期投資-D公司依原帳面價值轉列長期投資-C公司?
二、對C公司之投資,如視為對D公司投資之延續,而以對D公司投資之帳面價值作為對C公司投資之入帳成本,則B公司對C公司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之差額應如何認列及攤銷?
會計處理分析: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規定,投資公司於考量是否採權益法評價時,對所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之計算,應將投資公司本身持有股份,連同其投資持股比例超過50%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至於B公司於換股後對C公司是否有重大影響力,應屬實質判斷問題。惟A公司對C公司採權益法時,除所持有之25%外,於A公司財務報表中,子公司所持有之3%亦應一併採用權益法。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規定,投資公司於考量是否採權益法評價時,對所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之計算,應將投資公司本身持有股份,連同其投資持股比例超過50%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一併計算。至於B公司於換股後對C公司是否有重大影響力,應屬實質判斷問題。惟A公司對C公司採權益法時,除所持有之25%外,於A公司財務報表中,子公司所持有之3%亦應一併採用權益法。
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39段規定,B公司於換股後,應即依前述所決定之換入C公司股票成本與換入時C公司股東權益淨值,重新計算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並依該段規定攤銷。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 (資料來源:20041101 會計人電子報) ◎運輸公司承運貨物因相關商品破損支付委任人賠償款所取得之憑證,是否可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有關規定 有關營業人查詢運輸公司承運委任人之貨物因途中所承運之容器、成品及物料因破損而支付委任人之賠償金所取具之進項憑證得否扣抵銷項稅額,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運輸公司承運委任人之貨物,因途中所承運之容器、成品及物料發生破損,委任人向運輸公司收取之賠償金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可書立普通收據交付運輸公司作為記帳憑證,而運輸公司承運委任人之貨物因途中所承運之容器、成品及物料因破損而支付委任人之賠償金所取具之進項憑證,非屬銷貨退回或折讓,故所取具賠償金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資料來源:20041101 賦稅署) ◎年度中取得股利,營業稅額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本年度中,有取得被投資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收入者,均應於申報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將所有股利收入列報為當期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全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年底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指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被投資公司所發放之股利收入,依現行規定得暫免列入取得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月)銷售額與應納稅額時,將全年度所取得之股利收入列報為當期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全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年底調整稅額,併同繳納。違反上開規定而逃漏稅捐者除追補本稅外,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另所稱股利收入者僅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包括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份。又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亦可依上開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分局、稽徵所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該局籲請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注意,並依上開規定申報本年度最後一期(月)(即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銷售額與應納稅額,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20041101 賦稅署) ◎遺產稅之課徵對象係採屬人主義兼屬地主義 國稅局說:所謂屬人主義係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所謂屬地主義係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雖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屬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
為避免混淆,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張先生於八十五年自公務界退休後,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出租,而與配偶到美國購屋作為養老居住並為其住所,九十三年一月應國內家屬之邀回國過年,因嚴重感冒引發高血壓等疾病,經國內醫院治療不見起色,不幸於同年(九十三年)二月病逝,依照遺產及贈與稅第一條規定,因張先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未超過三百六十五日,故其遺產稅僅就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課徵,其在美國之房屋不列入遺產總額內課徵。 (資料來源:20041101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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