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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10/01

內  容  索  引:

◎公司將技術報酬金收入及模具移行收入列為營業收入,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營業人銷售貨物因買受人發生財務危機而取回之貨物得否適用銷貨退回之有關規定

◎他益信託應於何時申報贈與稅?

◎徵收補償之道路可作為欠稅擔保

精  采  內  容:

◎公司將技術報酬金收入及模具移行收入列為營業收入,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發文字號:(九三)基秘字第二三六號
附 件:無

主 旨:有關 貴中心函詢「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技術報酬金收入及模具移行收入列為營業收入,其會計處理之適當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同號公報第33段亦規定,權利金應依照相關合約之實質內容,按權責發生基礎認列。來函所述及成公司向大陸北京、昆山、珠海三家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技術報酬金,係與子公司訂定之長期技術顧問合約所訂,依大陸子公司於合約期間年度銷貨淨額之一定比例收取,且於查核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支付予及成公司,故及成公司應依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認列技術報酬金收入。
另外,及成公司將原與客戶簽訂之生產與製造權利移轉予海外子公司,而向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由於及成公司已認列模具收入,似不宜再有模具相關收入之認列,就本案而言,若其性質屬權利金收入,則宜以其他適當科目列示,並應於符合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時,認列為收入。
前述二項收入,如來自及成公司之經常且主要之營業活動,應列為營業收入;否則,應列為營業外收入,以其淨額列示。此外,該交易如有公司間未實現損益,仍應予以消除,並對關係人交易之計價方式(例如:收益計算基礎、費率及費率變動原因等)予以適當揭露。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47段規定,收益係指當期經濟效益增加之部分,以資產之流入、資產之增值或負債之減少等方式,造成業主權益之增加,而該增加非屬業主所投入者。收益包括收入與利益。收入包括銷貨、利息、股利、權利金及租金等。利益包括處分非流動資產之利益、未實現之外幣兌換利益等。就經濟效益之增加而言,利益與收入之性質並無不同。故來函所述之各項收入,不論其是否類似營業外收支採淨額法之會計處理,均不影響其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之判斷標準。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1001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營業人銷售貨物因買受人發生財務危機而取回之貨物得否適用銷貨退回之有關規定

營業人查詢因銷售貨物與買受人,因該買受人發生週轉不靈,財務危機,負責人避不出面處理所欠之貨款而逕行取回該銷售貨物時可否適用銷貨退回,中區國稅局表示所謂銷貨退回,係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行為,而買受人發生財務危機,負責人避不出面處理所欠之貨款而逕行取回該銷售貨物時,與上述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故無銷貨退回規定之適用
中區國稅局呼籲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如有因買受人發生週轉不靈,財務危機,負責人避不出面處理所欠之貨款而逕行取回該銷售貨物時不得適用銷貨退回,故申報時不得減除當期之銷項稅額,請營業人注意上述規定,以免權益受損。
(資料來源:20041001 賦稅署)

◎他益信託應於何時申報贈與稅?

本人規劃將財產成立信託契約,信託利益之權利於子女成年後陸續給予,應於何時辦理贈與稅申報?

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為因應國內金融市場自由化及國人投資理財等之需要,信託法在八十五年立法通過以後,有關信託行為應否課稅事宜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後陸續增訂於各稅法,若信託契約中明訂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或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或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課徵贈與稅。

就李小姐來電所詢,委託人為自然人成立他益信託契約應課徵贈與稅案件,實務上除屬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可不計入贈與總額外,其餘部分委託人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並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委託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資料來源:20041001 賦稅署)

◎徵收補償之道路可作為欠稅擔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以無產權糾紛且地目為「道」之土地,作為欠稅擔保,該道路用地,須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且該項徵收經費當地縣市政府已編列預算,並經當地縣市議會通過者,稅捐稽徵機關始能受理該項擔保品。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提供土地作為應納稅捐之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須符合易於變價,且無產權糾紛之條件。納稅義務人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提供作為欠稅之擔保品為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如果尚未經當地縣市政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則不合易於變價之條件,即不得作為欠稅之擔保。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如以道路用地,作為欠稅擔保時,除注意有無產權糾紛外,可先向當地縣市政府查詢是否列入徵收補償計畫之詳情,以免未能作為欠稅之擔保品,而徒增公文往返。
(資料來源:20041001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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