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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大股東」),依法律規定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所涉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三字第0920134020號
一、復 貴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二0九八號申請書。
二、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法律規定,異議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貴所函詢「大股東」依上述規定,由公司收買其所持有之股票,按該股權移轉方式仍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洽特定人轉讓之行為,故該「大股東」於轉讓前應依該規定辦理事前申報。
三、至於,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買回之股份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股東乙節,因該轉讓行為屬企業併購法對公司收買異議股東股份之特別規定,故公司依該規定轉讓收買之股份,得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正本:理律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20031001 證期會) ◎補充本會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三)證管二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規定如說明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八字第0920004044號
一、本會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三)證管二字第一八九八號函規定,同一投資人禁止在同一證券經紀商開設二個以上之交易帳戶。
二、為配合取消「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制度後,華僑及外國人均得以受益所有權人名義辦理登記投資,行政院於本(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已刪除有關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得申請開立投資分戶之規定。茲為順應實務作業之需,自即日起,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因投資策略委請外部經理人操作,或內部投資作業使用不同交易平台,而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含各分公司)各開立一個投資交易帳戶,惟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應依 貴公司「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登記作業要點」規定,登錄相關資料後,始得辦理;證券經紀商並應明確區分同一投資人之各個不同帳戶之權責,以利管理。
三、請將前揭事項增列於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及 貴公司營業細則中。 (資料來源:20031001 證期會) ◎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參與借券交易 一、 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公司及學術或慈善機構身分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以下簡稱「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為策略性交易需求,得借入有價證券,並以其國內資產提供為擔保品,不受「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及「不得提供擔保」之限制。借入股票之策略性交易,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海內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海外發行之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套利、避險及認購權證之履約行為。
二、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得出借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交易型態屬議借交易者,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以其在國內之現金或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為限;出借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擔保品,應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專戶保管。
三、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借券賣出所得現金及以議借交易型態借券人提供之現金擔保品,核非屬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或「投資收益」,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申請結匯。
四、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其保管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每月終了十日內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之庫存資產總額表,應增加六個資產負債科目,分別為「應收有價證券|借券」、「存出借券保證金|現金」、「存出借券保證金|證券」、「應付有價證券|借券」、「存入借券保證金|現金」及「存入借券保證金|證券」。
五、 特定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與「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 本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證八字第0920002690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資料來源:20031001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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