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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3/04/01

內  容  索  引:

◎更新「經理人」之適用範圍

精  采  內  容:

◎更新「經理人」之適用範圍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發文字號:台財證三字第0920001301號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訂定如下:

(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
(四)財務部門主管
(五)會計部門主管
(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


◎上述函文之發佈對公司現行作業有何影響?

本所將影響之情形彙總如下:
1.經理人之範圍擴大至財務部及會計部主管。
2.上述人員之轉讓需事前申報及事後申報。
3.上述人員於重大訊息發佈前及發佈後十天內,買進或賣出股票,其利益應返還公司。
4.上述人員於六個月內買進又賣出或賣出又買進,其利益應歸還公司。
5.違反申報規定者,公司將被處十二萬至六十萬元罰款。
6.應將下列之「相關法令條文」敘述與新增之相關人員,避免違反規定致公司遭罰款。
7.本規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實施,故上述經理人之持股變動自四月十五日起即應申報。

相關法令條文:

證券交易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20 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第22-2條(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25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第28-2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43-1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7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第157-1條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公司法(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

第 167- 1 條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特定人」定義:
依財政部89.04.11(89) 台財證 (三)字第112118號令解釋如下: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二)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證券自營商及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者,其受讓特定人限定為以同一價格受讓之該發行股票公司全體員工。
(四)公開發行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股權者,其受讓特定人除適用前三款外,並包括該條例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所訂之特定對象。
(五)華僑或外國人轉讓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其受讓特定人除適用前一至三款外,並包括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報經經濟部或所授權或委託之機關、機構核准轉讓予其他華僑或外國人者。


「行?」定義:
行?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歸入權相關函令: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84)台財證(三)字第00461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03月02日

主  旨: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規定適用疑義,請 查照。
說  明: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違反本條文之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
二、因受贈或繼承而取得上市股票,係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三、因信託關係受託持股當選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後,再以證券承銷商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取得之上市股票,係屬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四、公營事業經理人於官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釋出時,依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認購上市股票,其於認購後六個月內賣出該上市股票者,有本條文之適用。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91)台財證(三)字第177669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要  旨:釋示公司內部人因公司盈餘轉增資、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公司股票如何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全文內容: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公司內部人因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取得公司股票,尚非前揭法條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然公司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公司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所取得之股票,主張豁免適用。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證(二)字第3875號
發文日期:民國76年07月06日

要  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適用疑義

說明:
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訂「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計算,凡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至於進出累計總收多寡,股價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非所問。
二、至於應歸入利益之買賣差價計算標準,為防止在計算利益上取巧,以規避本條之責任,本會七三年八月十八日(73)臺財證(二)第○九四七號函曾加說明,宜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即在同一案件中應歸入利益之計算,係將六個月內各筆買賣中,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二者差價再加上自該差價實現日起,依中央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如該筆進出股票有配息、配股者,應加上該項股、息。以上述合計之金額扣除該項買賣之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即為該單筆買賣所得之利益,各單筆買賣利益之總和,即為全部買賣所得之利益。至於借款購買股票之利息或相當於借款之利息機會成本,則不得列為扣減項目。如買賣行為連續進行六個月以上者,仍依此計算方式,以歸入利益金額合計最高原則,予以相配計算。
三、同條第三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同條第一項之請求權,係指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應歸入利益之情事存在,而怠為行使。至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則為舉證之問題。
四、至於利益歸入請求權之性質,固在學理上有請求權與形成權二說,惟在執行上,並不因其性質在學理上有所爭議而致生歧異,此一利益歸入請求權,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而所稱「自獲得利益之日」係指依「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之計算方式,每一筆買賣相配,在後之相對交易之交割完成日,即為獲得利益日;如另有配息、配股者,則以配股、配息日為獲得股、息之日。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91)台財證(三)字第172479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要  旨: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之規定,該條文所定「取得」範圍
之釋疑

全文內容:
一、員工認股權憑證依規定不得轉讓,且未開放上市買賣,故公司內部人取得公司發給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尚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適用範圍。惟該內部人如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或股款繳納憑證,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應有歸入權之適用。至於以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則非該條文所定『取得』範圍。
二、公司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取得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及以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均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841622693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05月10日

要  旨:核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認定疑義

主  旨:核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認定疑義,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84)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四○一五七五六號函辦理。
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或其股東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為公司行使歸入權,其收入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行使歸入權之日為準,惟如能提出已循序採取必要措施行使歸入權而仍無法實現之具體證明者,准暫免列為收入,俟實現時再依實際收取金額列報收入。


發文單位: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發文字號:(82)基秘字第199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09月13日

主  旨:有關歸內權利益認列時點疑義,覆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會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八二)台財證(六)第○一七四六號函。
二、本案甲公司應於知悉得行使歸入權之事實時,評估歸入權利益實現之可能性。如有充分與適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歸入權利益收現可能性可合理確保,即可認列歸入權利益,否則依或有利得方式處理。
三、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公報規定辦理。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台財證三字第0920000717號
發文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要  旨: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

全文內容:
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買賣以所屬公司股票為基礎證券之認售權證,而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適用者,其買進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賣出相當之地位」,應與買進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其賣出認售權證之交易,係屬「與買進相當之地位」,應與賣出所屬公司股票或其他以該股票為基礎證券之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交易相配,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方式計算所獲利益。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證(三)字第68058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01月06日

要  旨:補充釋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說明:
一、依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1.07.24(81)華開發業字第○○八六一號函、宣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1.08.26宣德字第○○九號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81.08.28竹企銀秘股字第○九一號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81.09.24致研(81)字第一二七號函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1.09.30亞證(81)字第四二○號函辦理。
二、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辭職或在任期中轉讓持股逾選任當時持有股份二分之一而當然解任,其於買或賣時如具有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分者,即有本條文之適用;持股超過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於六個月內買、賣所屬公司股票,其於買進或賣出時之持股數,在前揭比例以上者亦同。
三、買進(取得)時如非上市股票,雖六個月內該股票掛牌上市,非本條規範之範圍。
四、上市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或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而認購或配發之新股,尚非本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本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78)台財證(二)第二四○九四號函仍有其適用。
五、上市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 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則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證(二)字第24094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04月27日

要  旨:現金認股及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係於該等股票上市或上櫃前取得,尚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說明: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公司之上市股票;及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簡稱櫃檯買賣)。則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盈餘轉資而得之股票,係於該等股票上市或上櫃前取得,尚非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
二、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於公司辦理上市或上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同上項所述亦不屬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取得」範圍,自無取得日期之認定問題。


罰 責:

違反前列條文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20030401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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