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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 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後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增訂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受理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轉換之請求後,其以新股交付者,應於當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公告前一季新增發行之股票數額。
(二)為強化資訊公開,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九十二年起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每月營業額、背書保證、資金貸放等事項。
(三)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依「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之方式而持有轉換之他公司或原金融機構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時,他公司或原金融機構(即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規定所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且其與金融控股公司間之財務、業務具密切關聯性,其內部人應同金融控股公司內部人,按規定申報股權。
(四)修正後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規定,公司應製作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於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製作電子檔案傳送至證基會,如有變更股東會議案情事,應即通知徵求人及副知證基會。
(五)配合未來擬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預計於九十一年八月發布),增訂公司應將內部稽核相關資料,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首次辦理公開發行之公司,應取具會計師所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之審查報告併同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案件報會。惟因該準則尚未發布,經洽稽核室意見建議將擬修正之內容先行列入「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或向本會申報事項一覽表」,以求規範之最新性與完整性。
(六)修正後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已刪除公司發生重大災害、簽訂重大產銷契約或重要產業部門變動預計影響營業收入金額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公開財務預測之規定。
(七)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為避免企業因股份交換影響股東權益,公開發行公司受讓他公司新發行股份、所持有之長期投資或他公司股東持有之已發行股份者,應確實按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一)臺財證(一)字第○○○五四三號公告「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應注意事項」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八)配合資訊申報單軌化制度之實施,應於規定時間內向本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公告。
(九)增訂私募有價證券應申報事項。 (資料來源:20020801 證期會) ◎以農業用地抵繳遺產稅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稅款,如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該局說明: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始得申請實物抵繳。另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經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後,繼承人如於繼續經營不滿五年之內,申請以該土地抵繳稅款者,則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追繳應納稅款。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或免稅農地抵繳遺產稅時,務請注意前述規定,其抵繳申請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申請以實物抵繳委任書,設有定型的格式,納稅義務人如有需要請向該局索取。 (資料來源:20020801 賦稅署) ◎大陸投資補辦許可成效新聞稿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表示,為落實去(九十)年經發會兩岸組有關「…准許未經核准赴大陸投資廠商補報備登記」之共識,並依據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正案,有關未經核准赴大陸投資補辦許可工作業經行政院核定於本(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展開,並將於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結束補辦工作。截至本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累計首月受理廠商大陸投資補辦件數已達二一一件,補辦投資金額亦達美金三億零四百餘萬美元,其中美金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有四件;美金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有八件;逾美金一千萬元以上者計一件。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表示,本(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補辦許可工作重點首先放在相關補辦許可申請程序說明,該會已先後在全省各地辦理十九場說明會,參加人員達一千餘人廠商反應十分熱烈,會中業者除提出相關申請程序問題外,並關切許可後之權益,包括可邀請所屬大陸投資事業之幹部來台參訪、受訓及參加會議,申請「大陸地區產業科技人士」來台參與產業研發活動;可準用申請提撥對外投資損失準備;福建投資之台商,得優先納為金馬小三通之開放對象;大陸投資事業收益於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繳納之股利所得稅可扣抵台灣地區之應納稅額等等。由於業者反應熱烈,投審會將再陸續舉辦說明會,相關詳細資料已登載於該會網站(網址:http://www.moeaic.gov.tw)。投審會表示,補辦許可期限雖長達六個月,仍希望業者多參加投審會所舉辦之說明會,積極備妥相關補辦文件,儘早提出申請,以免未能於最後期限完成補辦許可而遭受處罰。 (資料來源:20020801 投審會)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修正條文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經濟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八二)投審字第0六八一七號令發布全文十五條
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經審字第0九一0四六一0三五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審字第0九一0四六一八六三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
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經營具有支配影響力,而該公司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第六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機器設備、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
第七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慮,區分為一般類及禁止類,其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第八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相關文件由投審會定之。
第九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有關文件報請投審會核備,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查表:
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
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
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股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應於開始實行後六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投審會報備技術合作開始日期。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相關文件,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須經有關機構或受委託民間機構驗證。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如其累計投資金額達主管機關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開始實行後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四個月內向投審會提報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按季提報投資計畫執行情形。
第十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於受讓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
第十一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於實行後因故中止時,應於中止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實行後將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本或盈餘匯回時,應於匯回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投審會報備。
第十二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於核定實行之期限內,尚未實行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期限屆滿時其許可失效。
已實行投資而未能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投資計畫者,其未完成部分之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效。
前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延展。
第十三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申請事項有虛偽記載或提供不實文件,投審會得撤銷許可。
第十四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期命其將資金匯回。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20020801 投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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