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灣土地銀行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調整存款牌告及基本放款利率 台灣土地銀行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
調整存款牌告及基本放款利率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發布
台灣土地銀行為因應市場利率水準及該行資金狀況,調整存款牌告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方案如附表,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一、本次利率調整如后:
(一)存款:
1.「一般」定期性存款利率:各天期機動、固定利率均調降,調降幅度為0.一七五%至0.
三二五%。
2.活期存款利率:由一.三0%調降為0.八0%,調降幅度為0.五0%。
3.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由二.0五%調降為一.六0%,調降幅度為0.四五%。
4.薪資轉帳活儲利率:由二.三0%調降為一.七0%,調降幅度為0.六0%。
(二)放款:基本放款利率由七.0七%調降為六.九七%,調降幅度為0.一0%。
二、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維持不變。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牌告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前後對照表
實 施 日 期:91年7月1日 年利率%
類 別 調 整 前 調 整 後 調 幅
機動 固定 機動 固定 機動 固定
支 票 存 款 不計息 不計息 0.00
活 期 存 款 1.30 0.80 -0.50
定期存款
一 個 月 2.075 2.050 1.750 1.750 -0.325 -0.300
二 個 月 2.075 2.050 1.750 1.750 -0.325 -0.300
三 、 四 個 月 2.125 2.100 1.850 1.850 -0.275 -0.250
五 個 月 2.125 2.100 1.850 1.850 -0.275 -0.250
六 個 月 2.225 2.200 1.950 1.950 -0.275 -0.250
七 、 八 個 月 2.225 2.200 1.950 1.950 -0.275 -0.250
九 個 月 2.325 2.300 2.000 2.000 -0.325 -0.300
十、十一 個 月 2.325 2.300 2.000 2.000 -0.325 -0.300
一 年 2.400 2.375 2.125 2.125 -0.275 -0.250
十三至二十三 個月 2.400 2.375 2.125 2.125 -0.275 -0.250
二 年 2.450 2.425 2.150 2.200 -0.300 -0.225
廿五至三十五 個月 2.450 2.425 2.150 2.200 -0.300 -0.225
三 年 2.450 2.425 2.150 2.250 -0.300 -0.175
儲蓄存款
活 儲 2.050 1.600 -0.450
薪 資 轉 帳 活 儲 2.300 1.700 -0.600
一 年 2.425 2.400 2.150 2.150 -0.275 -0.250
十三至二十三 個月 2.425 2.400 2.150 2.150 -0.275 -0.250
二 年 2.475 2.450 2.175 2.225 -0.300 -0.225
廿五至三十五 個月 2.475 2.450 2.175 2.225 -0.300 -0.225
三 年 2.475 2.450 2.175 2.250 -0.300 -0.200
放款 基 本 放 款 利 率 7.07 6.97 -0.10
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 18.00 18.00 0.00 (資料來源:20020701 賦稅署) ◎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修正營業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會二十七日准予核備。 本次修正重點係因網路傳輸之發達,為降低證券商經營成本,並配合本會相關函令及公司法之修正,將證券商依規定檢送申報之書面資料適度刪減。
一、修正第四項:配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將股東常會之「召集」修正為「召開」。
二、修正第五項至第八項、增修第十一項:配合本會已簡化證交所應將證券商月計表及資本適足明細表函送本會之規定,將原證券商應檢送之報表資料份數減一,並分支機構部分得以電子媒體申報;另證交所所提供閱覽之證券商各項財務報表,亦得以電子媒體替代。
三、增修第十項:配合本會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於網站揭露公告資訊者得免登載於報紙,爰修正證券商公告方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20701 證期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修正「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三項及「證券承銷商輔導公開發行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作業應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修正條文,本會二十七日准予核備。 本次修正重點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申請上櫃者,除公營事業及已於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市場掛牌外,應於興櫃股票市場交易滿三個月。 (資料來源:20020701 證期會) ◎暫繳申報可抵減暫繳稅額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九月份辦理暫繳申報時,可抵繳暫繳稅額之項目,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增加乙項,即符合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之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可檢附留抵稅額證明書正本,全額抵減。
國稅局說:至於原有可抵繳暫繳稅額之項目及規定說明如下:
一、已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除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採分離課稅)外,可憑扣繳憑單證明聯正本全額抵繳。
二、符合有關獎勵條例(如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七、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三十三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可檢附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全額抵減。
三、公司上年度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已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請抵減應納稅額而未經核定者,其尚未抵減餘額准予抵減;惟須檢附該年度經稽徵機關蓋有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及前揭申報書內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報減免稅額通報單」、「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影本供核。 (資料來源:20020701 賦稅署) ◎營利事業欲改變流動資產之估價方法,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於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流動資產估價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其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需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對於商品、原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流動資產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又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國稅局表示,本年度暫繳已自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改為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各營利事業對流動資產如欲採用加權平均法以外之估價方法、或變換其他方法,亦請於九月份再向該局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20020701 賦稅署) ◎公司生產單位進行改進生產技術因故並無具體成果,申報適用投資抵減時應檢附何項證明文件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在所得稅申報期間,曾接獲公司會計人員來電詢問:公司生產單位進行改進生產技術,其改進計畫因故並無具體成果,其申報適用投資抵減時,應檢附何項證明文件?該局特就此提出說明。
國稅局說,公司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其改進計畫因故無法完成或改進並無具體成果者,除應說明技術改進過程及放棄繼續改進之具體原因,並提供相關詳細證明資料外,並應提示整個改進計畫及報告,及無法完成或無具體成果之具體原因等相關資料,以供查核。 (資料來源:20020701 賦稅署) ◎即期支票繳稅不加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於繳稅截止日,持支票繳納各項稅款,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所以,當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每逾二日即須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納稅義務人若於繳納截止日,以支票繳納稅款,因票據須經交換始可兌現,如逾繳納期限二日,是否須加徵百分之一的滯納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納稅義務人於徵期內以支票繳納稅款,視為如期繳納;該支票縱於交換通過後,已逾繳納期限,亦無須繳納滯納金。例如,某甲因出售一筆土地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某甲若於七月一日以支票繳納,該支票經交換,於七月四日始兌現生效,雖已逾繳納期限二日,但因如期以支票繳稅,視同現金繳納,免加徵滯納金。
最後,該處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於繳納截止日以支票繳納各項稅款,若金融機構代收時,發生誤收之情事,納稅義務人可向所轄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滯納金。 (資料來源:20020701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稅處配合派員長駐市府發放補償費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了嚮應政府推動│一處收件,全程服務的「單一窗口」│便民措施,派員長駐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服務中心,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
據市稅處表示該處於接獲徵收土地或建物案時,即依市府地政處之徵收補償清冊先查明欠稅並補列印稅單。俟發放補償費時,在發放現場辦理扣繳所欠稅款,使民眾能當場領取徵收補償費,免除因徵收土地欠繳稅捐時往返稅捐處及地政處兩地之奔波;若民眾在領取前始繳清欠稅而銷號不及者,該處派駐員即當場核對其繳納收據正本,並填寫更正通知單交地政處,以憑完稅,避免造成民眾重複繳納再辦理退稅之困擾。另民眾因特殊原因未領取補償費,經地政處依法提存或保管時,稅捐處即依規定以補償費扣抵其欠稅後,將已扣繳之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函送納稅義務人。
該處呼籲土地或建物被徵收之納稅人,如接到地政處之補償費清冊上註記代扣舊欠稅款者,表示尚有欠繳稅捐,如係接獲補償費清冊後始補繳欠稅者,請於領取補償費之同時,也要一併攜帶上開補繳稅單收據,免因電腦銷號或稅款劃解時間落差而造成完稅時之誤解,甚至於造成重複抵繳而需再辦退稅之困擾。 (資料來源:20020701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國外旅行團所收受團費旅行業應開立代收代付收據 繳了團費參加國外及大陸團體旅遊但旅行社業者並沒有開立統一發票,算是逃漏稅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近來接獲多起民眾投訴參加旅行團繳了團費卻沒有收到發票的案件,依據財政部解釋,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於回國後十日內逐團估算結帳,再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故一般民眾參加國外旅遊,旅行社應按收取價款總額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客戶,可以作為營業人或旅客之報稅憑證。另旅行社扣除代收轉付部分(如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場券等),餘額逐團開立二聯式發票,民眾並不會個別收到發票。因旅行業行業特殊,民眾向旅行社購買旅遊產品時,常因向旅行社索取發票無著,而誤認該商號即有逃漏稅,顯係誤解。 (資料來源:20020701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