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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5/01

內  容  索  引:

◎發布修正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訂定申請設立信用評等事業及信用評等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書件格式及內容

◎因職業災害所取得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遺產中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有否租稅減免優惠?

◎國中小學特殊教育班給付外聘教師之鐘點費等,取自學生之所得,需辦理扣繳申報

◎已提行政救濟之欠稅案件,原欠稅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於重為復查決定前,得否解除欠稅人之出境限制,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如下規定,以維護自己權益

◎教授、學者等受委託從事專案研究補助費,仍應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或離境者,其所得稅結算申報須知

◎有關函詢「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與國內權益法投資損益之財稅差異疑義」

◎有關 貴所函詢「合建分屋購回疑義」

精  采  內  容:

◎發布修正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按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規定訂定發布施行,茲為鼓勵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來臺設立分支機構或合資設立信用評等機構,以提升國內信用評等品質水準,健全信用評等事業發展,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發起設立信用評等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及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來臺設立分支機構專撥營業所用資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增進信用評等事業之良性競爭。(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二、修正發起設立信用評等機構及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來臺設立分支機構應申請核准設立。(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三、增列信用評等事業經營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列信用評等事業評等標的範圍。(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修正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人員消極資格規範及其法律效果,及加強其行為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六、修正信用評等事業報備事項之申報期限由五日增加為十日;另加強信用評等機構財務、業務面之報備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資料來源:20020501 證期會)

◎訂定申請設立信用評等事業及信用評等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書件格式及內容

一、依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發起設立信用評等機構及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之申請書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及相關案件檢查表)。

二、信用評等事業依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書表(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暨相關案件檢查表)。
(資料來源:20020501 證期會)

◎因職業災害所取得之補償金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邇來職業災害頻傳,勞工朋友取得之災害補償金,可免納所得稅。
按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又其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亦屬損害賠償性質。準此,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領取前述補償金,均可免納所得稅。
國稅局再次提醒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朋友注意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501 賦稅署)

◎遺產中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有否租稅減免優惠?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有一位廖姓納稅義務人詢問有關其先母遺留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及耕地,是否可免徵遺產稅?
國稅局說,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可按其公告現值三分之二價值計算(即依其公告現值減少三分之一價額)。另遺留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死亡者,該耕地確實繼續作農業使用,且繼承人如已取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課徵遺產稅。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發現被繼承人遺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及耕地,請檢附該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影本或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享受該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及耕地減免遺產稅,減少租稅負擔,以免權益受損,惟該土地自繼承日起五年內,經查如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應追繳應納稅賦。
(資料來源:20020501 賦稅署)

◎國中小學特殊教育班給付外聘教師之鐘點費等,取自學生之所得,需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國民中、小學會計主辦人員來電詢問,其學校依特殊教育法承辦「特殊教育班」,由學生給付外聘教師之授課鐘點費;暨教師從事課後輔導等課程,取自學生之所得,是否得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國稅局說,國民中、小學依特殊教育法承辦「特殊教育班」,由學生家長繳費給付外聘教師之授課鐘點費,非屬政府核定待遇標準而發給之薪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該校於給付該項所得時,應依法辦理扣繳 。
國稅局又說,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行政人員,從事課後輔導,補救教學活動及暑期學藝活動等教學課程,所領取之所得,除由教育局統一編列經費部分可免納所得稅外,其餘由學生支應者,尚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該校於給付該項所得時,應依法辦理扣繳,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扣繳薪資所得,依規定格式,向該局所轄稽徵所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若尚有不明瞭的地方,請向總局或稽徵所電詢。
(資料來源:20020501 賦稅署)

◎已提行政救濟之欠稅案件,原欠稅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於重為復查決定前,得否解除欠稅人之出境限制,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如下規定,以維護自己權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欠繳應納稅捐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應予限制出境。
國稅局又說:辦理限制出境後,其欠稅之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原處分機關尚未另為重核處分前,或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法院撤銷重核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中,如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屬前述情形(一)者,因撤銷重核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即回復為復查階段,則在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原因已不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若屬情形(二)者,則並不因撤銷重核而有所影響,原限制出境即不予解除。
(資料來源:20020501 賦稅署)

◎教授、學者等受委託從事專案研究補助費,仍應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大專院校承辦會計人員來電詢問,其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團體等之委託,由該校教授參與各該專案研究所取得之研究補助費,是否得比照「政府等機關團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國稅局說,針對此項問題財政部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作成明確解釋,某大學接受政府機關、團體或其他公司組織之委託,從事專案研究,該校教授參與各該專案研究所取得之研究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所指為授與人提供勞務之報酬,非屬免稅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各該受領人並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不得比照「政府等機關團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免納所得稅」之規定辦理。
國稅局進一步指出,薪資受領人除按月給付的薪資外,尚有職務上或工作上的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者,如該非固定薪資合併固定薪資一次給付的話,可就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扣繳稅款,如非合併一次給付,那麼固定薪資的部分應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規定扣繳,非固定薪資部分則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六,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扣繳及免扣繳薪資所得者,依規定格式,向該局所轄稽徵所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若尚有不明瞭的地方,請向總局或稽徵所電詢。
(資料來源:20020501 賦稅署)

◎個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或離境者,其所得稅結算申報須知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進行中死亡或離境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其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說明如下:
一、 年度中死亡者,如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由其配偶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准全額認列免稅額,惟死亡之一方不得填報為「納稅義務人本人」,僅得填報為「配偶」。但無配偶者,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按年度死亡前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二、 年度中離境者,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可由其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可全額減除;否則應於離境前辦理結算申報,其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減除,應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之日數占全年日數之比例換算減除。
國稅局再次重申上述規定,籲請納稅義務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如: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注意。
(資料來源:20020501 賦稅署)

◎有關函詢「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與國內權益法投資損益之財稅差異疑義」

一、就會計學理而言,來函所述之短期投資未實現投資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與國內權益法投資損益之財稅差異其性質雖屬暫時性差異,但因我國目前所得稅法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故上述之財稅差異應列為永久性差異。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501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有關 貴所函詢「合建分屋購回疑義」

一、合建分屋所換入房屋與所換出土地係屬不同種類固定資產之交換,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之規定,按公平市價入帳,承認換出資產之交換損益。
二、惟來函所述之合建分屋交易除契約另有約定支付價款再購回房地外,亦包含原先出售之合建基地49.61坪,為反應整體交易之經濟實質,計算交換損益時,應將此購回房地及原出售土地之交易合併考量。
三、故就整體交易而言,應以原提供之土地239.58坪與交易完成後所持有土地190.2坪之差額49.38坪作為換出之土地,而以該土地之公平價值加上支付之價款,及取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公平價值,以兩者間較為明確者作為取得成本,並據以計算該筆土地之處分損益。
四、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20501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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